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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崂民二商初字第3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闫学海与于爱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学海,于爱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崂民二商初字第341-1号原告闫学海,男,汉族,住青岛市四方区。委托代理人孙可福,系青岛崂山田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爱华,女,汉族,住青岛市四方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闫学海诉被告于爱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学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刘思宏人民陪审员  姜元祥人民陪审员  刘汉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