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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欧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潼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潼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县看守所。潼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潼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潼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开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4月9日晚,被告人欧某甲与彭某、何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刑)等六人共谋盗窃摩托车后,于当晚来到重庆市合川区,将被害人李某甲一辆价值人民币8000元的嘉陵牌125型摩托车、李某乙一辆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望江牌125型摩托车盗走。欧某甲、彭某、何某某三人分得嘉陵牌125型摩托车,将该车骑回了潼南县,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已发还被害人李某甲。案发后,何某某退出人民币10000元。2015年1月29日,欧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彭某、何某某、王某某、刘某、欧某乙、欧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欧某甲的供述,价格评估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欧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情节成立,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的建议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 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科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