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由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贤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苏G×××××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原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海前村处,与闫朝香骑电动自行车载相金其过路时相撞,致相金其受伤,后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8mg/100ml。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词笔录、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同时提出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持C1E证驾驶苏G×××××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原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赣榆县(现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海前村处,与骑电动自行车载相金其过路的闫朝香相撞,致相金其受伤,后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8mg/100ml。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闫朝香、朱传庚的证词笔录、赣榆县(现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赣公交认字(2014)第4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鉴字第563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岳仁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鸣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