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忠法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魏东,李光利与杨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东,李光利,杨文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0154号原告魏东,男,生于1971年1月13日,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李志远、唐红梅,云南锦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原告李光利,女,生于1974年2月18日,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李志远、唐红梅,云南锦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杨文华,男,生于1969年7月3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魏东、李光利诉被告杨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先军、刘方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东、李光利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是昆明经开区洛羊东源涂料厂的业主,被告在经营家具生意,在原告的涂料厂购买油漆料。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双方实行先送货后付款,至2012年11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3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支付,被告虽于2013年6月8日写下保证书,保证于2013年6月13日先向原告支付货款4万元,余下的33200元于2013年7月15日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诺。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3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魏东73200元的事实;二、二原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拟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三、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二原告经营油漆生意的事实;四、毛西贵的身份证、工资单及《保证》,拟证明毛西贵系二原告的员工,被告杨文华向毛西贵承诺支付油漆款的事实。原告提交上述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文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根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魏东、李光利系夫妻关系。二人开办了昆明经开区洛羊东源涂料厂,经营涂料的生产、加工及销售,毛西贵系二原告经营的涂料厂的员工。被告向二原告购买油漆,欠下货款73200元。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向原告魏东出具欠条,载明:“兹欠到魏东人民币大写金额:柒万叁仟贰佰零拾零元整,小写金额:¥73200元整。据此!欠款人:杨文华……”。2013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的员工出具保证书,载明:“今杨文华欠毛西贵油漆款柒万叁仟贰佰元正。本人保证在2013年6月13日支付肆万元正,剩下的余款在2013年7月15日付清,如未按本保证执行,可以拉机器设备及材料。如与工人闹事,由本人自行处理,与毛西贵无关。此据。保证人:杨文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油漆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油漆款73200元,有欠条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东、李光利欠款73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文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龙 琴人民陪审员 刘方武人民陪审员 刘先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邱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