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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黄民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吴寿红与陈春松、张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寿红,陈春松,张丽,陈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黄民初字第1545号原告吴寿红,1972年8月26日。委托代理人蔡新斌,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春松。被告张丽。被告陈飞。原告吴寿红与被告陈春松、张丽、陈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寿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新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松、张丽、陈飞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寿红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春松系朋友关系。被告陈春松与张丽是夫妻关系,被告陈飞系陈春松、张丽之子。2013年11月1日,被告陈春松因泰兴市恒飞机械配件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并由张丽、陈飞、泰兴市恒飞机械配件厂提供担保,约定11月2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陈春松、张丽、陈飞偿还借款1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被告陈春松、张丽、陈飞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陈春松向原告吴寿红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吴寿红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整(125000),11月20日前还清”。被告张丽、陈飞签名提供担保,泰兴市恒飞机械配件厂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因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要未果,遂于2014年10月27日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春松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了借款数额,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陈春松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丽、陈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故被告张丽、陈飞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春松、张丽、陈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春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吴寿红支付借款计人民币125000元,被告张丽、陈飞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陈春松负担,被告张丽、陈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受理费2800元(帐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城中支行营业部,帐号:20×××88)。审 判 长  闾启杰审 判 员  程志伟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