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罗定坚与伍先忠、伍运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先忠,罗定坚,伍运于,向柳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伍先忠,农民。委托代理人龚俊,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朝红,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定坚,农民。委托代理人曾军,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运于,农民,现在湖南省衡州监狱服刑。原审被告向柳花,农民,系上诉人伍先忠之妻。上诉人伍先忠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化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2012)新法民一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伍先忠、伍运于均系新化县油溪乡人,两人关系密切,被告向柳花与被告伍先忠系夫妻关系。2011年底,伍先忠参加了油溪乡青龙村至肖家村路段水泥路面硬化工程的投标,结果该工程被同乡中联村罗定坚中标。伍先忠认为是罗定坚围标所致,便心生怨恨,想寻机为难罗定坚。不久,伍先忠与伍运于在商量如何报复罗定坚时,伍运于提出往罗定坚的挖掘机液压油箱里掺入稀硫酸和沙子,使挖掘机无法作业,伍先忠表示同意。2012年3月28日深夜伍先忠准备好稀硫酸、活动板手等工具,与伍运于乘雨夜到肖家村罗定坚的挖掘机停放处,由伍运于将稀硫酸和沙子倒进挖掘机液压油箱内,然后两人返回家中。第二天罗定坚的挖掘机在作业时出现异常,经检查,发现挖掘机的液压油箱被人为破坏,罗定坚即向警方报案。不久,案件被侦破。经新化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罗定坚被损挖掘机液压系统损失542690元。被告伍运于在一审期间对此鉴定不服,请求重新鉴定,后经娄底市世纪龙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罗定坚被损挖机损害价值为413944元(维修价格483892元-回收配件残余69948元),包括全车液压油6500元和维修工资12000元。原告罗定坚被损挖掘机从油溪乡肖家村施工现场拖至新化县狮子山公园对面修理厂,来回花费拖车费用5600元,由挖掘机销售公司专业维修人员维修至2012年6月30日完毕。在此期间,鉴定单位对挖掘机被损价值进行了鉴定。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调查了解,原告被损挖机每月台班费为40000元。该挖机系原告罗定坚于2011年12月15日购买的hd820-r型加藤牌工程挖掘机,合同价为99.8万元。新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伍先忠、伍运于以泄愤报复为目的,采取毁坏机器设备的方法,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定书认定,已构成犯罪,且属共同犯罪,两被告依法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为原告单独向被告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包括:1、经重新鉴定后认定的挖掘机损失价值413944元;2、原告挖掘机在鉴定、修理期间的台班损失120000元(4万元/月×3);3、原告拖车费用5600元;4、更换液压油费用17200元;5、收入差额损失21000元;共计57774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更换液压油费用17200元,因该诉讼请求证据单一,且娄底世纪龙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中,原告挖掘机损失价值已包括有液压油一项5600元,因此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挖掘机受损后性能下降造成的收入差额损失21000元,于法无据,且原告提交的娄底市世纪龙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中,载明此挖机要恢复到事故前性能状态,须全部更换液压系统配件,现原告挖机液压系统配件已全部更换,其性能应已恢复正常,同时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存在,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台班费120000元,系间接损失,依法亦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419544元(413944元+5600元)。被告向柳花虽系被告伍先忠妻子,但被告伍先忠因犯罪给他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犯罪实施人承担,被告向柳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伍先忠、伍运于在共同犯罪中,应根据各自罪责承担对原告的经济赔偿责任,且应负连带责任。被告向柳花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先忠、伍运于在庭审中未经审判庭长许可中途退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先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定坚经济损失190702元,被告伍运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定坚经济损失228842元,共计419544元,被告伍先忠、伍运于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16200元,原告罗定坚负担7015元,被告伍先忠负担4175元,被告伍运于负担5010元。上诉人伍先忠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罗定坚被损坏的挖机财产损失价值为419544元的事实证据不足,凭现有证据只能认定挖机损失17200元,娄底市世纪龙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系依据挖机销售公司的一份证明作出,而该挖机销售公司实际上是该挖机的所有人,因此娄底市世纪龙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不能作为定案的有效依据;2、原审判决既然已认定被上诉人罗定坚的挖机已维修完毕,但被上诉人罗定坚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进行维修更换配件的依据和维修工资的依据,其损失只能认定为17200元;3、原审判决认定拖车费用5600元只有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对毕由龙的1份调查笔录,依据不足,该项费用认定过高;4、上诉人伍先忠已因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伍先忠和被上诉人伍运于对被上诉人罗定坚的损失全部予以赔偿,有悖于刑法“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和精神;5、被上诉人罗定坚的挖机系被上诉人伍运于直接损坏,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伍运于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罗定坚答辩称:上诉人伍先忠与被上诉人伍运于系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其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所认定,上诉人伍先忠与被上诉人伍运于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犯罪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远不止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伍先忠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伍运于、原审被告向柳花均未进行答辩。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伍先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安机关2012年3月30日对张必海的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明公安机关对张必海进行询问时,张必海认为被损坏挖机的损失最多只有5万元左右;2、罗定坚820r机事故分析及鉴定两份,用以证明湖南宏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销售商建议被损挖机液压系统全部更换需要50万元才能保证挖机属质保范畴,并对整台挖机的残值作出了分别为50万元和60万元的两份不同鉴定,完全是该公司根据自身利益而随意作出的;3、加藤hd820r液压系统零件价格表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4月20日,长沙市雨花区加藤机械设备专营店出具了一份“加藤hd820r液压系统零件价格表”,娄底市世纪龙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完全是照抄该价格表中的维修项目及费用;4、2013年3月28日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关于罗定坚820r机事故分析及鉴定报告”的收集程序违法,不能作为鉴定材料使用;5、2013年1月30日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1份,用以证明娄底市世纪龙司法鉴定所没有能力对被损挖机进行鉴定;6、2013年3月19日的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明2013年3月19日罗定坚在接受原审法院审判人员询问时也表明没有完全更换新配件,只是清洗了系统和进行了简单的修复。被上诉人罗定坚经质证认为:1、上诉人伍先忠提交的上述6份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2、证据1、证据2、证据3均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3、证据4与本案之间不具有关联性;4、关于证据5,娄底市世纪龙司法鉴定所有鉴定资质,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客观真实的;5、关于证据6,挖机目前仍然不能正常工作,还有部分配件没有更换,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二审经审查,上诉人伍先忠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伍先忠与被上诉人伍运于以泄愤报复为目的,共同实施了损坏被上诉人罗定坚挖机的行为,本院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娄中刑二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对上述事实进行了明确认定,上诉人伍先忠上诉称其并未实施破坏被上诉人罗定坚挖机的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罗定坚被损坏挖机的价值,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损失为542690元,后因被上诉人伍运于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原审法院重新委托娄底市世纪龙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娄底市世纪龙司法鉴定所经鉴定认为被上诉人罗定坚挖机被损坏的价值为413944元,且娄底市世纪龙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亦按原审法院的要求出庭接受质询,当庭陈述了鉴定过程、方法、依据和理由;上诉人伍先忠对娄底市世纪龙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上述鉴定结论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效力,且被上诉人罗定坚亦明确表示其挖机尚有部分零配件至今未更换,故原审法院对娄底市世纪龙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上述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罗定坚挖机修理过程中产生的运费,被上诉人罗定坚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对毕由龙的调查笔录,毕由龙陈述其共拖运了被上诉人罗定坚的挖机两次,每次运费2800元共计5600元,因挖机修理过程中需要拖运的事实客观存在,且被上诉人罗定坚主张的5600元运费符合市场行情,故原审法院认定挖机拖车费用56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伍先忠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7593元,由上诉人伍先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兴审 判 员 肖卫江审 判 员 王纲礼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谭 鹤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