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阳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X君交通肇事一案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珍,谭X姣,谭X成,李X芝,张X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阳刑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珍,女,196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莱阳市龙旺庄街道办事处南龙旺庄村,系被害人谭哲平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X姣,女,198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谭哲平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X成,男,199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谭哲平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芝,女,192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谭哲平之母。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日金,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X君,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莱阳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业主,住莱阳市谭格庄镇旭日庄村***号。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薛莉,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驻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路134号金茂大厦A座6楼。负责人赵炳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韩晓魁,该公司职工。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诉刑诉(2014)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珍、谭X姣、谭X成、李X芝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丽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珍、谭X姣、谭X成、李X芝的委托代理人孙日金,被告人张X君及其辩护人薛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韩晓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君于2013年2月27日6时40分许,无证驾驶鲁CO19**轻型普通货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至莱阳市洞仙庄村西处,将驾驶鲁YCW7**二轮摩托车在前顺行的谭哲平撞倒,致谭哲平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张X君驾车逃离现场。经莱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X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珍、谭X姣、谭X成、李X芝诉称,被告人张X君的行为致其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65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8556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65144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依法赔偿其损失。被告人张X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认为愿意赔偿,但无能力赔偿。辩护人薛莉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X君的行为不属于肇事逃逸;被告人张X君无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民事部分,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张X君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人是无证驾驶,且逃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义务,商业险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X君于2013年2月27日6时40分许,无证驾驶鲁CO19**轻型普通货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至莱阳市洞仙庄村西处,将驾驶鲁YCW7**二轮摩托车在前顺行的谭哲平撞倒,致谭哲平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张X君驾车逃离现场。经莱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X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X君所驾驶的鲁CO19**轻型普通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在投保人声明一栏签名。还查明,被告人张X君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珍、谭X姣、谭X成、李X芝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65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965元、鉴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60284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被告人张X君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X君于1962年12月12日出生,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应承担刑事责任。(2)受案登记表、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该案案发系群众以1327638****的电话报警。(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鲁C019**轻型普通货车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证实查询到张X君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已过期,现属无证驾驶;张X君系其驾驶的鲁C019**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被害人谭哲平持有E驾驶证,具备驾驶二轮摩托车资格,鲁YCW7**二轮摩托车系谭哲平所有。(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公交认字(2013)第0636号,证实张X君无证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因未确保安全、肇事后驾车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谭哲平对该事故不负责任。(5)鲁C019**轻型普通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实鲁C019**轻型普通货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6)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张X君不是在逃人员,无违法犯罪记录,其所驾驶的鲁C019**轻型普通货车不是被盗车辆。(7)办案说明,证实2013年2月27日事发后交警到达现场后肇事车辆已逃逸及被告人张X君的归案过程。2、莱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程度鉴定书--(莱)公(刑)鉴(尸)字(2013)024号,证实谭哲平系钝性外力碰撞擦作用所致颅脑损伤死亡。3、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证实2013年2月27日8时23分许,交警到达交通肇事现场(309国道163公里+791米处)后,肇事车辆已逃逸,被害人谭哲平已死亡,案发当天大雾,被害人谭哲平面朝下倒在行车道上,身上有车轮碾压的痕迹;鲁YCW7**二轮摩托车倒在谭哲平西侧,二轮摩托车行车档位在3档。4、证人证言(1)证人姜德刚的证言,证实其与张X君是雇佣关系,2013年2月27日,其未驾驶鲁C019**普通轻型货车与被告人张X君一同前往莱阳,此前所做伪证是受张X君指使。(2)证人刘氏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7日早晨6时40分许,其沿309国道行驶时,见前方一辆白色货车与在右侧顺行的一辆摩托车可能发生刮蹭后致摩托车倒地,白色货车的右后轮自摩托车驾驶员身上碾压过去,白色货车驾驶员驾车逃逸。(3)证人宋志云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7日早晨6时40分许,其在洞仙庄梨园路口等车时,听见摩托车倒地的声音,后见一辆车牌号为XX19**的白色货车右后轮自摩托车司机的身体上碾压过去,货车驾驶员驾车逃逸。(4)证人牟绍林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份一天,其在张X君的要求下曾开鲁C019**货车至谭格庄镇下河村,又去了莱阳东边的一个冷库。第二天,其在莱阳一个村庄开鲁C019**货车至谭格庄下河村一冷库,后将车开到了谭格庄后施格庄村张X君妹妹家,其遂离开。(5)证人陈秀梅的证言,证实2013年的一天,其和姑姑搭乘张X君驾驶的鲁C019**普通轻型货车从海阳到莱阳,后张X君将车开到一个冷藏厂让其俩人坐公交车到莱阳。(6)证人陈秀兰的证言,证实2013年的一天早晨,陈秀梅叫其到莱阳去,陈秀梅说他的个朋友开车正好去莱阳,其俩人就上了姓张的车,后老张拉到一个冷藏厂院里,叫其俩人坐公共汽车去了莱阳市的集贸城。5、被告人张X君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27日6时许,其驾驶鲁C019**沿309国道由东西行至洞仙庄桥处时,感觉车辆颠簸了一下,因大雾,其通过后视镜未发现异常,其未下车查看,驾车离开。后其至洞仙庄村打听得知其驾车路过那天洞仙庄桥南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被害人已死亡,遂出去躲避。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珍、谭X姣、谭X成、李X芝向法庭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死亡注销证明、村委证明、工资表、银行卡交易明细、聘用合同复印件、工作证等证据,证实其损失情况。7、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复印件,证实该公司在张X君投保时对相关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张X君认罪,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张X君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珍、谭X姣、谭X成、李X芝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被告人张X君所有的鲁CO19**轻型普通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主张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经查被告人张X君但其驾驶证已过有效期,肇事后逃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其投保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及告知义务,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主张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害人谭哲平生前系山东大华日鑫铝业有限公司职工,其经济来源主要来源于非农业,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被告人张X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关于赔偿标准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X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珍、谭X姣、谭X成、李X芝经济损失人民币60284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余款人民币492845元由被告人张X君赔偿,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珍、谭X姣、谭X成、李X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江东审 判 员 王秀峰人民陪审员 王民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