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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民一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邓金娥与凌受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凌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一初字第282号原告邓某某。被告凌某某。原告邓某某为与被告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凌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5月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9月13日生一男孩凌某甲,2004年11月17日生一男孩凌某乙。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被告好赌、常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小孩自由选择跟随谁生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拟证明2000年5月原、被告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妻关系。被告凌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相识恋爱、登记结婚及生育小孩的情况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5月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9月13日生一男孩凌某甲,2004年11月17日生一男孩凌某乙。2015年3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是一宗婚姻家庭纠纷,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告邓某某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凌某某答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规则,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某要求与被告凌某某离婚及其相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