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横民一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甘凤峰、刘桂连等与甘海范、黄志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凤峰,刘桂连,甘海汉,甘海丝,甘海超,甘海林,甘海清,甘海范,黄志术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三十条,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一初字第1645号原告甘凤峰(曾用名甘凤丰),农民。原告刘桂连,农民。原告甘海汉,农民。原告甘海丝,农民。原告甘海超,农民。原告甘海林,农民。原告甘海清,农民。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莫荣光,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海范,农民。被告黄志术,农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永金,横县云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甘凤峰、刘桂连、甘海汉、甘海丝、甘海超、甘海林、甘海清与被告甘海范、黄志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祖深担任记录。原告甘凤峰、刘桂连、甘海汉、甘海丝、甘海超、甘海清及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莫荣光,被告甘海范、黄志术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永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凤峰、刘桂连、甘海汉、甘海丝、甘海超、甘海林、甘海清诉称,被告甘海范为原告甘凤峰、刘桂连的养子。2007年,被告甘海范隐瞒七原告以租代卖的方式将位于XX村后背垌(村背)0.7亩家庭承包地以价格12000元卖给了被告黄志术。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并损害了七原告的利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当属无效合同。因此,被告黄志术应立即将受让的土地退给七原告。为了维护七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依法确认被告甘海范与被告黄志术于2007年11月30日签订买卖原告家庭承包地的《协议书》无效;二、判令被告将受让的承包地返还给原告。被告甘海范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七原告为被告的父母和姐姐。因两老人年事已高,而姐姐们均已出嫁到男方家生活,自被告结婚后,家庭的重担已落到被告夫妻身上,每天起早贪黑、没日没夜地工作劳动,养家立业,敬养老人。由于家庭出现矛盾,2013年8月22日在横县XX镇司法所的主持调解达成一份协议已明确约定,自2013年8月22日以后双方不得买卖土地。被告于2007年11月30日和2013年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而不是土地买卖,是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流转时已经所在生产队的同意,七原告也是知道的,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承包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综上所述,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七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志术辩称,原告方诉称的与事实不符:1、七原告在XX村后背垌没有承包地,谈不上买卖的事情,是七原告捏造行为;2、被告甘海范为原告甘凤峰、刘桂连的养子,是家庭成员之一。1982年国家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甘凤峰(户主)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期为15年,当时被告甘海范才3岁。到了1996年延长土地承包时,甘凤峰已67岁,甘海范18岁,几个姐姐均已出嫁在男方生活。到了2001年甘海范结婚时,甘凤峰已76岁,刘桂连70岁,两老人都没有了劳动能力。几个姐姐都在男家生活,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就落到了甘海范夫妻的身上。由于承包土地较多无法全部经营,甘海范于2007年11月30日决定将位于XX村后背垌的承包地约为0.7亩(实际为0.55亩)转租给本答辩人,并签订了《协议书》。甘海范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所签的协议受法律保护;3、甘海范与答辩人签订的土地出租协议,是土地使用权的出租行为,不是土地买卖行为;4、七原告的行为是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对法律一知半解;5、被告甘海范与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已规定XX村后背垌0.7亩的畲地归甘海范经营耕种,并约定自此之后不得买卖土地。而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2007年11月30日,原、被告对此均是知道的、认可的;6、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调整范畴,并不是物权法保护范围;7、1995年延长承包期时,原告甘凤峰、刘桂连的五个女儿(即另外五原告)已经出嫁,户口已经迁出,对本案涉及土地无承包权,因此该五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综合原、被告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甘海汉、甘海丝、甘海超、甘海林、甘海清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2、原告方请求确认被告甘海范与被告黄志术于2007年1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七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横县XX镇XX村委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甘凤峰、刘桂连生育有六个女儿及收养一子甘海范;2、《证明》和《土地承包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甘凤峰户分得土地人口数为8人,即本案七原告及被告甘海范。原告甘海汉、甘海丝、甘海超、甘海林、甘海清虽已出嫁但在男方未分得土地,原属于其承包地任何人都无权剥夺,其为本案适格主体;3、《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该协议书没有原告方的签名认可,是被告甘海范隐瞒原告所签;4、横县人民法院(2014)横民一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该判决书已确认被告以租代卖、非法买卖土地的事实;5、《照片》复印件2张,证明本案涉及承包地的位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甘海范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异议如下:1、原告甘海汉等5人于1995年延长承包期之前已出嫁,在延长后应在男方已分到土地,在娘家不应再分有土地。再有,原告甘凤峰、刘桂连到1995年延长土地承包期时已70多岁,土地的承包责任已经自然地落到被告甘海范手上;2、《承包证》至今已过期失效;3、《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甘凤峰、刘桂连已按约定得到的抚养费,且已实际履行多年,原告是知情的,被告甘海范有权出租、流转土地;4、被告黄志术在承包土地上种植蘑菇,并没有改变土地性质,原告方无权干涉。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黄志术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承包证》已经过期失效作废,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现土地承包的人数为8个人。两被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共同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横县XX镇XX村委XX经联社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甘海桥等人为该社第25生产队队长;2、横县XX镇XX村委XX村第25生产队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该生产队同意被告甘海范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黄志术;3、《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甘海范就土地耕种及赡养老人问题于2013年8月23日达成的协议,约定原、被告今后不得将土地买卖。对于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生产队居然有4个队长,按理应当只有一个队长;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应当属于证人证词,由于证人不出庭,对其所作的证词不予认可,对于生产队同意流转土地亦不是事实;3、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正好说明甘海汉等5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1由该生产队所在的经联社出具,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由于原告提出异议,加上该四位队长没有出庭作证,无法证明其签名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甘凤峰、刘桂连于1959年10月结婚,婚后先后生育了六个女儿即大女甘海球、二女甘海汉、三女甘海丝、四女甘海超、五女甘海林、六女甘海清,并于1979年10月收养了一男孩即被告甘海范,但一直没有办理相关的收养登记手续。到了80年代初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时,由于大女甘海球已出嫁落户到男方,以原告甘凤峰户承包村集体组织土地的人口为8人即七原告及被告甘海范,并由横县人民政府依法向其颁发了《承包土地使用证》,确认了该户8人口的合法土地经营权。之后,二女甘海汉于1985年出嫁,三女甘海丝于1989年出嫁,四女甘海超于1995年出嫁,五女甘海林于1997年出嫁。原告甘凤峰、刘桂连亦将被告甘海范抚养成人。2001年11月,被告甘海范结婚成家。2002年,原告甘凤峰、刘桂连与被告甘海范进行分家即分开吃住,但对家庭承包地一直没有进行划分。2006年,六女甘海清出嫁。同年10月20日,被告甘海范与被告黄志术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甘海范即甲方将其本人承包的位于横县XX镇XX村委XX村后背垌的0.8亩耕地转让给被告黄志术即乙方长期使用,乙方同意一次性付给甲方12000元;该协议自2006年10月20日起生效,双方不得反悔;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该转让土地使用权长期属乙方。2007年11月30日,两被告就上述协议进行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甘海范即甲方将其本户承包的位于XX镇XX村委XX村后背垌的约0.7亩耕地出租给被告黄志术即乙方使用,乙方按原协议付出租款给甲方,甲方每年须交500元给其父母作日常生活费用,暂定八年,每年春节前交清。协议签订后,被告黄志术按约向被告甘海范支付了所谓的“租金”12000元,被告甘海范亦将承包地交付被告黄志术经营管理至今,同时从其收到的12000元中按协议约定每年支付给原告甘凤峰、刘桂连500元,至今已付了7年。被告黄志术接手经营管理后,已将该承包地全部用水泥砖圈围起来,并建起部分房子。2013年1月28日,被告甘海范将家庭承包的位于石油仓(地名)国道旁的一块水田长期转包给案外人韦建佳作建房使用,转包价为100000元,建筑规格为在国道公路界算起长38米、宽为4.5米。原告甘凤峰、刘桂连认为被告甘海范上述所签订的协议是以租、转包代卖承包地行为,曾多次到横县XX镇司法所、土地所及所在XX村委反映情况,为此导致其与养子甘海范产生矛盾。2013年6月,原告甘凤峰、刘桂连曾向横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援助。同年8月22日,在横县XX镇司法所并由该所主持调解及横县XX镇法律服务所见证下,原告甘凤峰、刘桂连及其婚生的六个女儿、被告甘海范三方就土地耕种和赡养老人问题共同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原告甘凤峰、刘桂连即甲方同意在尖期岭分一块水田1.3亩、那差岭分一块畲地1.1亩、原XX镇粮所西边畲地0.7亩给被告甘海范即乙方耕种,余下的土地由甲方管理使用,今后甲、乙双方不得将土地买卖;甲方由7个子女共同赡养,7个子女每人每月负担老人赡养费150元,甲方今后如有病需医治,所用的费用由7个子女负担。2014年初,被告甘海范在没有与原告甘凤峰、刘桂连协商及并取得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按《协议书》约定应由原告甘凤峰、刘桂连管理的承包地出租给他人,原告甘凤峰、刘桂连以为被告甘海范再次将承包地以租代卖,双方矛盾为此不断恶化,原告甘凤峰、刘桂连曾于2014年3月31日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其与被告甘海范之间的收养关系,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甘海范申请证人黄志术即本案共同被告出庭作证,证明本案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涉及的承包地是买卖关系,并从卖地款12000元中另由被告甘海范每年给两原告生活费500元(共八年),本院于同年6月10日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甘凤峰、刘桂连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关系未能改善,七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另查明,原告甘海汉、甘海丝、甘海超、甘海林、甘海清出嫁后在男方家均未能分配到承包地,其户口亦全部迁入到男方。横县XX镇XX村委XX村25队在实行第一轮、第二轮土地承包至今一直没有进行过调整。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甘海汉、甘海丝、甘海超、甘海林、甘海清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本案中,原告甘海汉、甘海丝、甘海超、甘海林、甘海清虽均已出嫁,但其在男方家均未取得承包地,而其名份原在娘家所取得的承包地由于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后一直未进行过调整,对家庭户所承包的土地仍享有合法的土地经营权,其五人与两被告于2007年1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所涉及的家庭承包地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两被告以原告甘海汉、甘海丝、甘海超、甘海林、甘海清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为由进行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请求确认两被告于2007年1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而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关键在于两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对承包地是出租还是买卖?一是根据具体的合同进行分析,两被告对此先后签订了两份《协议书》,内容较为简单,其中约定的合同期限为长期,价款为一次性支付,其合同内容实质为买卖;二是合同履行情况来看,被告黄志术接手经营管理后已将该承包地用水泥砖彻墙全部圈围起来并建有铁棚房子,明显改变了土地用途;三是从其家庭矛盾起因来看,七原告与被告甘海范之间的矛盾就是因为被告甘海范的卖地行为引起的,被告甘海范在其与原告甘凤峰、刘桂连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中亦确认是卖地给被告黄志术,而且被告黄志术亦在该案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双方是买卖关系。两被告明知承包地不能买卖,但仍以租代卖的方式进行买卖,而且被告甘海范卖地行为亦未经其他家庭成员即七原告的同意,故两被告于2007年11月30日签订买卖承包地的《协议书》,不仅侵害了七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承包地不得买卖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故七原告诉请被告甘海范与被告黄志术于2007年1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黄志术现继续经营管理该承包地已没有合法依据,同时侵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黄志术应将该承包地的地上建筑物全部拆除后返还给权利人。由于原告甘凤峰、刘桂连及其婚生六个女儿、养子甘海范三方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对于家庭承包地的耕种已作另行约定,故被告黄志术现经营管理的属原告甘凤峰户家庭承包的位于横县XX镇XX村委XX村后背垌的0.7亩承包地应返还给原告甘凤峰、刘桂连。至于两被告签订的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权利人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甘海范与被告黄志术于2007年1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被告黄志术经营管理的属原告甘凤峰户家庭承包的位于横县XX镇XX村委XX村后背垌的0.7亩承包地,由被告黄志术自行拆除全部地上建筑物后返还给原告甘凤峰、刘桂连。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甘海范、黄志术负担。上述应拆地上建筑物,义务人黄志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拆除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拆除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甘凤峰、刘桂连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常审 判 员 张修喜代理审判员 邓杨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祖深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