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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民初字第6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李广宝与大连远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宝,大连远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6275号原告李广宝,男。委托代理人田万福、王楠,均系辽宁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远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道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帅、张鹏,均系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广宝与被告大连远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万福和王楠、被告的委托代理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一直在被告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自2006年5月至2014年8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对仲裁委的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06年5月开始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6年6月时,被告已经将原告驾驶的案涉车辆承包给了案外人,原告与案外人系夫妻关系,故原、被告之间实质为承包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3日,被告与案外承包人郝军签订《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合同期限自2006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2日。被告与承包人郝军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车牌号为辽B078**号的营运客车一辆,营运路线为建设街至大黑石;承包人郝军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向被告支付购车款320,000元和一次性支付保证金20,000元,后每月向被告交纳固定承包费和浮动承包费,承包车辆营运期间的收入由被告进行统一管理和统一结算,被告从营运收入中直接扣除当月的固定承包费和浮动承包费,其他运输管理费及部分养路费等由被告承担;承包人郝军拟聘用的驾驶员必须经被告确认,驾驶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被告从营运车辆的收入中代承包人向驾驶员支付工资,承包人对原告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和承担法律责任;营运客车在营运期间,被告派任营运线路车队长、调度员、业务员、稽查员、安全员和结算员行使营运管理、车辆调度、业务服务考核、安全检查和结算工作的职权,承包人需服从统一管理;为方便对营运客车的管理,承包人需将车辆集中停放在被告设立的停车场内,停车费按规定由承包人承担,同时,承包人需按时维护承包车辆,被告在营运期间对承包车辆的下线率进行考核,未经被告允许,不得擅自将车辆转包他人或更改车辆用途;被告有权根据政府和行业管理部门提出的变更、延长营运时间等调整营运线路上的车辆数额,承包人需无条件服从。2010年11月15日,被告与承包人郝军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自该合同签订后,承包人郝军每月向被告交纳管理费5,000元,不再交纳浮动管理费,同时承包人在每年1月、2月、3月及12月的淡季享受被告500元的反向补贴”。2011年6月16日,承包人郝军与案外人王秀菊(系原告的妻子)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承包人郝军将车牌号为辽B078**的营运客车的以153,000元转让给王秀菊,2011年6月1日后车辆所有费用及收入归王秀菊所有”。后被告与承包人王秀菊签订《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具体事项与被告和郝军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一致。2014年6月20日,承包人王秀菊与被告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将承包经营合同期限延至2015年5月30日,双方还约定承包人不再享受淡季的反向补贴等。被告表示案涉车牌号为辽B078**号的营运客车虽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但实际为承包人郝军出资购买,由被告统一办理营运手续。原告在仲裁庭审过程中陈述2006年5月至2011年6月21日间的工资由承包车主发放,之后的工资由王秀菊发放。另查,2014年8月,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自2006年6月至2014年8月13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4)第81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对仲裁委作出的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服务卡、被告公司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客运行车路单复印件及违章处罚单,原告表示其于2006年5月作为辽B078**号营运车辆的司机驾驶该车辆在大黑石到建设街线路上工作,由承包车主向其发放工资,但被告在2006年6月收取了其5,000元安全保证金,被告虽然与承包人签有承包协议,由承包人向原告支付工资,但实际上系承包人代被告招聘员工,被告经承包人将工资发放给原告,原告的考核、发证、管理和处罚均由被告进行,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项均不认可,关于收取5,000元安全保证金,被告表示系根据与承包人所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代其收取的保证金,目的是防止发生违章或交通事故等给被告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服务卡是大连市道路客运管理处为约束营运车辆司机的行为而监制发放的,均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违章处罚上没有姓名及公司印章等,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专用收款收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自2006年5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的内容,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自2006年6月起,被告先后与案外人郝军和王秀菊签订了《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由其承包车牌号为辽B078**号的营运客车,向被告交纳承包费。郝军承包车辆后,原告该车上从事司机工作,郝军向其支付工资报酬。后原告的妻子王秀菊承包案涉车辆,由王秀菊向其支付工资。被告公司根据上级主管部门及与承包人签订的协议及对车辆的运营时间及线路等进行统一调度、管理,对营运收入进行统一结算扣除承包费后返还给承包人,由承办人向原告发放工资。可见,承包人对营运车辆司机的劳动报酬数额、具体从事的工作及选任、解除等具有自主决定权,被告仅是为保障公交线路等的规范化而对车辆进行调度和管理,并非对原告进行管理。被告为防止发生违章或交通事故等给被告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而代承包人收取安全保障金亦符合常理。被告虽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劳动属于被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但原告并非受被告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不符合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原、被告2006年6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原告主张与被告在2005年11月至2006年5月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广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佐 欣代理审判员  崔小红人民陪审员  王玉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