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兰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栾明明与孙正亮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明明,孙正亮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兰民初字第67号原告:栾明明,女,农民。被告:孙正亮,男,农民。原告栾明明诉被告孙正亮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正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明明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在龙口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协议书上约定,家具家电归原告所有,原告名下信用卡透支款17000元由被告偿还。时至今日被告迟迟不给付原告上述物品,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家具、家电一宗(布艺沙发1套、电视柜1个、钢化玻璃茶几1个、电脑书柜1个、四开门大衣柜1个、藤椅2个、藤制圆形茶几1个、四斗柜1个、梳妆台及小凳1个、西门子洗衣机1台、夏普52寸电视机1台、海信双开门冰箱1台);2、被告支付原告应承担信用卡欠款17000元。被告孙正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后二人于2014年11月27日在龙口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对财产约定“1、家具家电归女方所有;2女方名下信用卡透支款17000元由男方偿还;3、双方无财产纠纷”。协议记载的家具家电为原告婚前陪嫁物品,布艺沙发1套、电视柜1个、钢化玻璃茶几1个、电脑书柜1个、四开门大衣柜1个、藤椅2个、藤制圆形茶几1个、四斗柜1个、梳妆台及小凳1个、西门子洗衣机1台、夏普52寸电视机1台、海信双开门冰箱1台。协议约定的债务为原告在交通银行的信用卡透支款17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家电发票、家具订货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可以对财产进行协商,对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在民政机关协议离婚时已对财产做出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二人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家具家电并支付银行欠款17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正亮返还原告栾明明布艺沙发1套、电视柜1个、钢化玻璃茶几1个、电脑书柜1个、四开门大衣柜1个、藤椅2个、藤制圆形茶几1个、四斗柜1个、梳妆台及小凳1个、西门子洗衣机1台、夏普52寸电视机1台、海信双开门冰箱1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孙正亮支付原告栾明明应承担银行欠款1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孙正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成人民审判员 成德海人民审判员 王策先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栾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