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二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甘肃省兴团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辉买卖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省兴团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李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二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兴团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上北山东路269号。法定代表人马青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生保,甘肃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辉。委托代理人张兴龙,陇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甘肃省兴团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团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辉买卖合同纠纷,不服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陇民三初字第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团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尹生保,被上诉人李辉及委托代理人张兴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辉于2009年起陆续为兴团路桥公司在成县南山、黄渚、小川、镡河、康县大堡、云台、文县等地项目部工地供应水泥,累计供货总价款9064572元,截止2014年兴团路桥公司共支付李辉水泥款730万元,经李辉多次催要余款未果,遂引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李辉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15张供水泥票据载明的金额,兴团路桥公司认可,应予认定;对于李辉提交的成县南康(排宋路)票据1张,虽未提供票据原件,但根据水泥供应者祁连山水泥集团陇南销售公司证明、销售统计表、拉运水泥司机证言以及原审法院依李辉申请调查兴团路桥公司成县项目部原经理张根虎、原会计张建红证言,已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了李辉为排宋路工程供水泥的事实,应认定李辉为兴团路桥公司供水泥总价款为9064572元。根据兴团路桥公司在庭前双方对账中提交的汇款凭证(回单)38张合计金额为7525960万元。自2011年起,兴团路桥公司均向李辉支付水泥款,故兴团路桥公司在2011年4月8日支付的20万元和2013年2月5日支付的25960元两笔款系谈灵洲另行供货款,不应在李辉诉讼请求的金额中扣除,故应认定兴团路桥公司已支付李辉水泥款共计为730万元。则兴团路桥公司未付水泥款为1764572元。综上,李辉已按照双方约定为兴团路桥公司供货,兴团路桥公司应支付李辉相应价款,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限兴团路桥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李辉水泥款共计176457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16元由兴团路桥公司负担。兴团路桥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持续为上诉人实施的成县、康县、文县等公路工程工地上供给水泥,上诉人陆续按照发包方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支付大部分水泥款项。由于工程涉及的项目部较多,负责人也多,具体付款由各项目部核实后,由其供货的项目部负责支付。现在所有工程已经完工,但发包方却没有结清所有工程款,导致给被上诉人的欠款和具体供给水泥的数量没有核实,也没有上报上诉人导致部分水泥的数量、单价也不明确,也无法结算,应由被上诉人与各项目部负责人先期算账,否则上诉人无法确认有关数据。(二)一审判决认定成县南康(排宋路)一张1301658元水泥款,己支付80万元,欠付501658元,未提供原件,却认定该笔欠款是真实的,依据是供水泥的商家证明供过水泥和装运司机证明拉运过水泥,但这些证据都证实被上诉人向成县南康(排宋路)供过水泥,结没结账无法从这些证人和水泥销售公司来证实。所有未结清的水泥款应当都有原始票据,庭审中被上诉人未对没有原件而给出合理的解释。成县南康(排宋路)项目部会计张建红证实被上诉人确实供过水泥,但水泥款已经付清,而不是证实余款501658元未付。所以,一审判决认定该笔欠款是拖欠的水泥款,完全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未准确核实被上诉人供应的水泥数量,导致拖欠的水泥款数额无法准确认定,且以水泥公司和拉运水泥司机的证明来认定复印件上欠款是未结的水泥款,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2014)陇民三初字第05号民事判决,重新核对欠款数额;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李辉答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答辩人向上诉人交付了水泥,上诉人应按照约定的价款向答辩人支付对价。根据答辩人提交的水泥收货单和上诉人提供的付款清单,答辩人共向上诉人交付了9064572元的水泥,上诉人支付了7300000元价款,尚欠1764572元未付。一审庭审前,专门组织了对账,对于大部分水泥款上诉人均予认可,不存在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需要先期算账的问题。答辩人提交的“陇南兴团公司李辉水泥材料单据”(001923号)票据复印件,根据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情况,该票据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票据记载的上诉人欠501658元水泥款的依据。根据上诉人公司成县项目部会计张建红询问笔录,答辩人提供的复印件票据共有三联,答辩人只是持有了第二联,第一联和第三联张建红均己上交上诉人公司,但上诉人虽然持有该票据却拒不提供。根据证据规则规定,有证据证实一方持有证据而拒不提供,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责任。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兴团路桥公司与李辉之间的水泥款数额及偿付问题。关于水泥款数额,李辉在一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了15张水泥票据原件,兴团路桥公司对这些票据载明的金额也表示认可。除此之外,李辉还提供了2013年8月3日成县南康(排宋路)水泥票据复印件一张,该复印件所载内容与相关证人证言、销售公司证明、拉运水泥表等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该票据的真实性,且二审庭审中兴团路桥公司也表示对该份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依据以上票据金额总和确定水泥款金额共计9064572元适当。兴团路桥公司认为对实际拉运水泥金额无法确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水泥款偿付,兴团路桥公司认为成县南康(排宋路)水泥票据上所载金额已经付清,对此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但其除了在原审中提交的38张汇款凭证外,并未提交对该票据另行付款的其他有效证据,原审依据对账过程中的付款凭证及双方均认可的付款数额,来确定兴团路桥公司实际支付的水泥款并无不妥。兴团路桥公司认为对成县南康(排宋路)水泥款已付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兴团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116元,由甘肃省兴团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恒春代理审判员 周 雷代理审判员 张 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红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