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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原告胜桂珍诉白吉峰、何国善、王同朝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1439号原告胜桂珍被告白吉峰被告何国善被告王同朝原告胜桂珍诉被告白吉峰、何国善、王同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桂珍,被告白吉峰、何国善、王同朝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何国善、王同朝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白吉峰、何国善、王同朝以经营砖厂、饭店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息50‰,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未偿还本息。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被告白吉峰辩称,借款原告扣除了20000元利息,实际转账支付了380000元,自己实际使用了95000元,后支付了28000元利息。被告何国善辩称,是为白吉峰作担保,不是借款人。被告王同朝辩称,是为白吉峰作担保,不是借款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白吉峰、何国善、王同朝向原告胜桂珍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胜桂珍现金4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50‰。被告白吉峰在借条上注明,自愿将此款转入陈达坤建行6227002530540057301账户。同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入陈达坤账户380000元。该款到期后,被告白吉峰支付了利息28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三被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白吉峰称原告实际转账支付380000元,另20000元原告已经作为利息扣除,原告称另20000元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本院认为:被告白吉峰、何国善、王同朝借原告胜桂珍款40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及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应当及时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白吉峰、何国善、王同朝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利息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对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白吉峰辩称原告实际转账支付380000元,另20000元原告已经作为利息扣除,原告称另20000元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经查,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该20000元已经支付,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白吉峰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按实际借款数额380000元返还原告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被告何国善、王同朝均辩称是为白吉峰作担保,不是借款人,没有证据予以印证,其辩解理由不足以否定原告证据内容,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吉峰、何国善、王同朝共同偿还原告胜桂珍借款38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3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并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2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0元,财产保全费25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由被告承担10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刘江涛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滑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