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一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一终字第181号原公诉机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无业。1991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1996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8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6日,被告人赵某某与栾某约定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向栾某贩卖1盎司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栾某驾驶的车内收取毒资人民币5000元,尚未交付毒品时被查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赵某某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北仲二路×号×单元×户的住处查获白色晶体3包,重25.2克;白色粉末1包,重0.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查获冰壶1个、电子称1个。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到案的事实。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证实,在被告人赵某某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北仲二路×号×单元×户的住处查获冰壶1个、电子称1个、毒品疑似物4包(重29.54克)。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1991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1996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8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6月10日刑满释放。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栾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6日12时许,赵某某打电话借1万元,他说要买2盎司冰毒,然后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其1盎司,剩余5000元第二天下午偿还。之后,其在体育街与四平路路口将1万元交给赵某某。其车载赵某某至北仲二路附近一居民楼,赵某某下车后,其被公安机关抓获。辨认笔录证实,栾某对被告人赵某某进行了辨认、确认。(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4年8月6日12时许,该想向栾某借钱,因知道不好借,所以告诉栾某别人有2盎司冰毒着急出卖,每盎司5000元,让栾某先借给该1万元将冰毒买下来,该可以将1盎司冰毒先卖给栾某,剩余5000元过两天归还,栾某同意购买冰毒。该遂联系张新购买1盎司冰毒。当日15时许,张新到该位于市北区北仲二路×号×单元×户的住处,该让他等等,并说该让朋友送钱过来。该出门之后,在四平路路口找到栾某,栾某在车上交给该1万元。该电话联系张新,张新说把1盎司冰毒放在该桌子上了。后该被公安机关抓获,在该家茶几上发现了1盎司冰毒。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对张新、栾某进行了辨认、确认。(四)鉴定意见1、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证实,提取赵某某、栾某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2、毒品检验报告证实,在被告人赵某某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4包重25.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某被查获的毒品应当计算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该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不得假释。上诉人赵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该系向栾某借款1万元,未向栾某贩卖毒品。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上诉人赵某某虽然收取了栾某的钱,但并未将毒品交付给栾某,系贩卖毒品未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所提其未向栾某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上诉人贩卖毒品系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证人栾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与栾某约定以5000元的价格向栾某贩卖1盎司毒品,且钱款已经交付,仅未交付毒品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上诉人家中亦查获25.4克毒品,故足以认定上诉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成立,亦不能认定上诉人系贩卖毒品未遂,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丛日新代理审判员 张晓昆代理审判员 桑自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