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民一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高某1、黄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1,黄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一终字第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1,男,195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彭泽县。委托代理人许文城,彭泽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2,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彭泽县。委托代理人杨金其,彭泽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高某1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2014)彭民一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66年原告母亲江某某改嫁给被告父亲高某3,2008年高某3病故。2013年原告母亲(被告继母)病故。江某某病故后,原、被告及其他子女就江某某遗产拆迁房80平方米安置房一套进行继承。经协商由被告取得该房屋,被告给付原告3万元。当时即2013年8月3日被告未有现金给付,便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该款2014年元月份给付。因被告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继承江某某遗产份额3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由江某某省钱所得的拆迁安置房屋手续均由江某某小女儿高某4掌握,而被告高某1未能按遗产分割协议约定掌握该房屋,故高某1将其妹妹高牙平、高小平诉至法院。经双方协商调解,高某1与高某4、高某5自愿将该房屋赠予给高某1次子高亮星所有。原审认为,原告母亲、被告继母江某某去世后的80平米拆迁安置房,原、被告及其他子女进行协商,自愿达成遗产继承分割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江祥花遗产分割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高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2继承遗产分割折价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高某1承担300元,原告黄某2承担50元。一审判决后,高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高某1的上诉主要理由是:一、一审的诉求前后矛盾,也没用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二、欠条的产生是在非上诉人本人的真实意愿下产生的,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写的;三、欠条的产生也是在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不得已写的,当时误以为被上诉人也有继承权;四、如果是按遗产继承分配,被上诉人是没有继承权的,本案中继承的财产是高家的祖屋,是高某3与江某某结婚前的祖上财产,而不是高某3与江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所以被上诉人没有权利继承本案中的房屋;五、被上诉人没有继承权。被上诉人对高家二老没有尽到生养死葬的义务。从小就没有与高家人一起生活;六、本案中的房屋已经由各位继承人赠予给了上诉人的第二个儿子高某6,上诉人也没用全部得到此套房屋,只是把自己的一份也赠予给了其儿子,所以上诉人没有理由给被上诉人3万元钱,即使要给,也应由各位继承人一起来分担;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某2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不论涉案房屋是高某3婚前财产还是高某3与江某某婚后之共同财产,因江某某在高某3之后死亡,江某某对高某3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江某某对于涉案房屋均有一定份额,而被上诉人黄某2作为江祥花的儿子,其有权继承江某某对涉案房屋的份额。江某某去世后,上诉人高某1同被上诉人黄某2经协商一致,由上诉人高某1给付被上诉人黄某23万元,被上诉人黄某2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此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高某1并无证据证实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形存在,故协商内容应予履行。据此,上诉人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50元,由上诉人高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江平审 判 员 尹 强代理审判员 黄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敬鸿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