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执字第0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江苏龙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弘龙无纺制品有限公司、陈刚、温孝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江苏龙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弘龙无纺制品有限公司,陈刚,温孝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熟执字第0889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住所地常熟市枫林路38号。负责人秦晓燕,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萍,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龙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支塘镇任阳丰联村。法定代表人包文益。被执行人江苏弘龙无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支塘镇任阳任南村。法定代表人张云。委托代理人韩世聪(代理上列二被执行人),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倩茹(代理上列二被执行人),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刚。被执行人温孝华。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被执行人江苏龙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弘龙无纺制品有限公司、陈刚、温孝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23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江苏龙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前归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9989753.66元、并支付至2014年1月21日利息2272684.28元以及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的利息。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江苏龙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抵押的常熟市虞山工业园区东山路21号-1幢301号房产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分别在最高额500万元、最高额35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江苏弘龙无纺制品有限公司所抵押的常熟市虞山工业园区东山路21号-1幢302号房产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分别在最高额526万元、最高额39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四、陈刚对江苏龙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在最高额11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温孝华对江苏龙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在最高额11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江苏龙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律师费人民币20万元。七、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八、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2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53288元由江苏龙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弘龙无纺制品有限公司、陈刚、温孝华共同负担,于2014年4月30日前直接给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大额的银行存款。本院还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江苏龙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常熟市长江路388号2幢及2幢03-1、常熟市虞山工业园区东山路21号-1幢301号房屋,均已设定抵押。其中常熟市长江路388号2幢03-1房屋已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在(2013)吴执字第2562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拍卖成交。被执行人江苏弘龙无纺制品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常熟市虞山工业园区东山路21号-1幢302室、东山路21号-2幢101室、201室房屋房屋,均已设定抵押。被执行人温孝华、陈刚名下登记有常熟市珠江路244号201室、202室、305室、常熟市长江路371号车库、383号203室、常熟市海虞北路68号403室、常熟市南沙路6号503室、常熟市南沙路127号501室、601室、常熟市李闸路96号1幢507室、常熟市常福新村别墅区57幢301室、常熟市长江路777号佳和云筑10幢103室房屋。上述房产被多个法院查封、轮候查封,其中常熟市长江路371号车库、383号203室未设定抵押但已被其他法院首先查封,其余房屋均设定了抵押。本案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江苏龙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抵押的常熟市虞山工业园区东山路21号-1幢301号房产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和被执行人江苏弘龙无纺制品有限公司所抵押的常熟市虞山工业园区东山路21号-1幢302号房产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了评估,东山路21号-1幢301号房屋评估价为3706079元,东山路21号-1幢302号房屋评估价为4044279元(由申请执行人预交评估费30984元)。目前本院正在通过淘宝司法拍卖平台对上述房产进行公开拍卖,但最终处置尚待时日。之外本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现尚未执行到位承兑汇票垫款、律师费、诉讼费12515725.94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时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本院其他案件的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已设定抵押的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熟商初字第023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仲 勇审 判 员 王 宇代理审判员 唐慕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