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外民一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汪彩云与李录,李志林,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彩凤,李志林,李录,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一初字第1450号原告汪彩凤,1964年3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潘晓暮,黑龙江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林,1964年1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李录,1958年4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开发区南岗集中区红旗大街235号投资大厦13、14层A、B座。负责人苗战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原告汪彩凤与被告李志林、李录、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彩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晓暮、被告李志林、李录、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彩凤诉称,2014年10月6日5时30分许,原告乘坐李志林骑行的自行车与李录驾驶的×××号面包车在二十道街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多处受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车支队道外大队作出的哈公交(外)认字(2014)第0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林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录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花费医疗费4万余元,各被告均为赔偿,因此要求被告李志林承担事故60%的赔偿责任,李录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5,825.73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护理费20,037.84元、误工费24,000.00元、伤残赔偿金47,032.80元、鉴定费2,70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志林承担60%赔偿责任,李录承担40%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志林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骑行的为自行车,原告在我车后座上的发生的交通事故,我承担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李录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于2014年5、6月份时候购买的肇事车辆,未更名过户,登记的所有人为孙宝库,事故发生时候由我驾驶,并占有使用,我认为我应当承担30%责任,因为是自行车闯红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肇事时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公司将在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伤残赔偿金其计算系数不对,二十级伤残累加系数应为0.11,对其伤残级别及误工费、护理费及护理时间我公司在质证时发表意见。原告汪彩凤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外大队出具的哈公交(外)认字(2014)第0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意在证明本案争议交通事故李志林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录负次要责任,汪彩凤无责任,各方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病历。意在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哈尔滨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实际治疗23天。证据三、黑龙江省院前急救费票据两张、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挂号小票、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意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急救及住院治疗费合计花费45,825.73元。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意在证明李录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证据五、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的哈一医司鉴字(2015)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在证明原告的鉴定意见为1.交通事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2.伤后八个月治疗终结,含二次手术;3.护理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3个月,含二次手术;4.二次手术需要人民币六千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证据六、汪彩凤劳动合同。意在证明原告在哈尔滨市呼兰区远通鞋材厂从事后勤工作,月工资3,000.00元。证据七、个人工资证明。意在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停止工作,停发工资。证据八、韩春宇劳动合同。意在证明原告近亲属韩春宇在哈尔滨市呼兰区远通鞋材厂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6,000.00元。证据九、工资证明。意在证明原告近亲属韩春宇因护理原告于2014年10月6日停止工作,停发工资。证据十、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意在证明原告因伤残等级鉴定等支付鉴定费2,700.00元。证据十一、居民户口薄。意在证明原告与韩春雨为母子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护理人范围。被告李志林、李录、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1、被告李志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均无异议。2、被告李录、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十、十一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鉴定意见为二个十级伤残,第一个十级伤残依据为腰椎压缩性骨折三分之一以上,因我公司查看人员在出险后核实过程中,见过原告的腰椎影像,其腰三椎体骨折,没有达到GB18667规定的十级伤残的标准,其另一处伤残鉴定依据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折导致的左踝关节功能丧失10%,因原告在住院时及康复后,左外踝工能虽有影响,但没有达到10级伤残标准,且原告所主张的二个十级伤残系数为0.12,也与GB18667的叠加系数相矛盾;对证据六、七、八、九,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劳动合同中其职业为哈尔滨市呼兰区远通鞋材厂,与我公司勘察人员核实的相矛盾,且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从字迹看,为最近新填写,原告陈述的工作时间为2013年,其实际形成合同时间应为2013年,劳动合同上字迹应为陈旧性字迹,其所提交的劳动合同证明工资问题为虚假陈述,对证据八、九为最近所填写,存在与原告劳动合同一样的问题,且上述证据质证证明其工资标准,未见到实际损失的工资凭证,对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我工资同意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伤后八个月的治疗终结时间,同意此误工时间,但不同意原告要求的工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提供的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存在虚假,我公司同意按照鉴定结论中按照服务业人员标准计算。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十、十一,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七、八、九,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5时30分许,李录驾驶×××号车在道外区北新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二十道街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志林骑自行车(后座载有一人汪彩凤)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中造成汪彩凤受伤到医院接受治疗,事故发生后将现场移动。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外大队作出哈公交(外)认字(2014)第0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志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汪彩凤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间为:2014年10月6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10月29日,实际住院天数为23天。医疗费总额为:45,825.73元,其中门诊医疗费5.00元、住院医疗费45,390.53元、急救医疗费430.20元。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哈一医司鉴字(2015)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汪彩凤交通事故伤为二个十级残(腰压缩1/3;左踝骨折关节活动受限);2、伤后八个月医疗终结,含二次手术;3、护理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3个月,含二次手术;4、二次手术需人民币六千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700.00元。被告李录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号肇事车辆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为孙宝库。被告李录自称,其于2014年6月份左右购买的肇事车辆,未更名过户,事故发生时是由其驾驶。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志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汪彩凤无事故责任,故被告李志林、李录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李录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付不足的部分,由侵权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负担。具体赔偿数额应以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为依据,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45,825.73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00.00元(100元/天×23天);3、误工费24,000.00元(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794.00元÷12个月×8个月=27,196.0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4,000.00元低于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故按原告诉请的数额计算;4、护理费18,545.67元[(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9,320.00元÷365天×23天×2人)+(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9,320.00元÷12个月×3个月×1人)],原告诉请的护理费20,037.84元过高,依法予以调整;5、残疾赔偿金43,113.40元(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20年×(10%+1%)],在同时存在几个伤残等级的情况下,只能计算最高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其他的伤残等级不再计算相应的伤残赔偿指数,而是按附加指数计算,十级残附加指数的合理取值应为1%。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47,032.80元过高,依法予以调整。6、二次手术费6,000.00元;7、鉴定费2,700.00元。被告李录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汪彩凤医疗费10,0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二、被告李志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汪彩凤医疗费25,078.01元(医疗费35,825.73元×70%);三、被告李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汪彩凤医疗费10,747.72元(医疗费35,825.73元×30%);四、被告李志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汪彩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00.00元×70%);五、被告李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汪彩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9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00.00元×30%);六、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汪彩凤误工费24,0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汪彩凤护理费18,545.67元(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八、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汪彩凤残疾赔偿金43,113.40元(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九、被告李志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汪彩凤二次手术费4,20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70%);十、被告李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汪彩凤二次手术费1,80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30%);十一、被告李志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汪彩凤鉴定费1,890.00元(鉴定费2,700.00元×70%);十二、被告李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汪彩凤鉴定费810.00元(鉴定费2,700.00元×30%);十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原告负担126元,被告李志林负担2117元,被告李录负担907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李志林、李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冬代理审判员 孙唯源人民陪审员 王艳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文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