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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景风、刘松安、吴新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景风,刘松安,吴新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金初字第95号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表人张国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满堂,该社信贷员。被告何景风,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松安,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新奇,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景风、刘松安、吴新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满堂及被告何景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松安、吴新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8月4日被告何景风在我社贷款200000元,由被告刘松安、吴新奇担保。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清部分利息,仍欠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现要求依法偿还。被告何景风辩称,贷款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只有慢慢还款。被告刘松安、吴新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何景风借原告款200000元,借款用途养猪,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3年8月4日,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1.0833‰,保证人刘松安、吴新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何景风清利息到2014年3月31日,仍欠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借据、申请书、发放贷款承诺书、个人资信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担保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及时偿还借款和利息。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何景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景风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刘松安、吴新奇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景风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被告刘松安、吴新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计267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智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永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