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3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罪犯蔡军斌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蔡军斌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3409号罪犯蔡军斌,男,汉族,初中文化,1970年12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4日作出(2008)锡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军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53419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8日作出(2011)苏刑执字第0003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蔡军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2日作出(2013)苏刑执字第0282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蔡军斌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刑期至2031年12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蔡军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蔡军斌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蔡军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严重暴力犯罪,且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应当从严。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军斌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31年3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