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民初字第00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勇诉被告刘百成民间贷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刘百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00787号原告张勇被告刘百成原告张勇诉被告刘百成民间贷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百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建昌县农户自立服务中心业务员,从事小额贷款业务,我和被告是同乡,因被告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从我单位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借款合同到期还款,被告叫我将此笔贷款垫付还清,我已将此款还清。当时被告说这笔款就是欠我个人的了,并于2012年11月15日打下欠条,并保证2012年年底将欠我的钱还清,如还不清,给我利息,到2012年年底被告也没有将钱还我,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建昌县农户自立服务中心业务员,从事小额贷款业务,原告与被告是同乡,2011年2月25日因被告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从建昌县农户自立服务中心借款14000元,是整贷零还性质。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后被告准备提前还清贷款,当时被告没钱,被告与原告商量叫原告把所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总计10000元替被���垫付还清。2011年12月24日原告将该10000元垫付还清。2012年11月15日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张勇现金壹万圆整。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12月24日为被告还清贷款本金及利息,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来看可以确认被告欠原告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可予认定。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偿还欠款,长期拖欠不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元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百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勇欠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给付期限从2012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学富审 判 员 程伟利人民陪审员 刘学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