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00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平泉隆盛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国柱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泉隆盛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张国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08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泉隆盛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占军。委托代理人孟庆泉,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柱。委托代理人崔玉强,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平泉隆盛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国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泉隆盛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庆泉,被上诉人张国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被告张国柱自1976年开始在松树台煤矿从事井下工作,2003年4月松树台煤矿改制变更为原告平泉隆盛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继续在该处工作,2008年9月,被告检查出矽肺纹理增强,调入井上工作,2011年3月份原告公司放假,被告在家一直到2013年6月被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并领取退休金。2012年9月6日被告经平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3年1月25日被告经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月14日被告经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业病陆级伤残,被告支付鉴定费6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及交通费,被告为此向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4)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为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63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5210.00元,鉴定费600.00元,以上给付项目合计157442.00元。原告2010年5月至2011年2月月平均工资为1230.0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意给付被告鉴定费600.00元,且同意为被告申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如获主管部门批准,并且给付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将如数转交被告。原告公司不同意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且不同意给付被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被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该费用用于为其检查身体。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国柱自1976年开始在松树台煤矿从事井下工作,2003年4月松树台煤矿改制为平泉隆盛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继续在该处工作,2008年9月,被告检查出矽肺纹理增强,调入井上工作,2011年3月因原告公司放假,被告在家一直到2013年6月被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并领取退休金。2012年9月6日被告经平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3年1月25日被告经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月14日被告经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业病陆级伤残,原告有义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为被告落实工伤的各项待遇,被告所支付的鉴定费用理应由原告负担,且原告同意给付被告鉴定费用,原告应为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632.00元(3295.00元x60%x1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5210.00元(3295.00元x38个月),应予支持。因2013年6月被告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法律依据,故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720.00的主张,不应支持。被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因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用于检查身体,且原告不同意给付,不应支持。综上,一审��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平泉隆盛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张国柱伤残补助金3163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5210.00元、鉴定费600.00元,以上合计1574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宣判后,上诉人平泉隆盛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张国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错误。2013年6月经平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张国柱从上诉人处退休,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待遇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退休后张国柱不能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国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国柱在为上诉人平泉隆盛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患职业病,并被评定为工伤,上诉人平泉隆盛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有义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为被上诉人张国柱落实工伤的各项待遇。上诉人平泉隆盛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仅以“张国柱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做出的时间晚于张国柱办理退休的时间”为由,拒绝为张国柱落实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的上诉主张,违背《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平泉隆盛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宏审 判 员 郑建强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段映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