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于民二初字第4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刘伟与被告全志洲、第三人辽宁红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全志洲,辽宁红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于民二初字第4675号原告:刘伟,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全志洲,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缺席)第三人:辽宁红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赵继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忠岩,女,195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皇姑区。(缺席)原告刘伟诉被告全志洲、第三人辽宁红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田房屋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肇一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庚、卢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志洲、第三人红田房屋开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27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下坎子红田翠园壹类房票以93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于当日支付了房款。2008年5月12日,原告办理了入住,并居住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被告、第三人协助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全志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红田房屋开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7日,被告全志洲与第三人红田房屋开发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被告住房由第三人红田房屋开发公司进行拆迁,红田房屋开发公司确认回迁给被告一类套型房屋一处。2014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位于沈阳市于洪区下坎子红田翠园一类动迁房票转让给原告,房屋价款人民币93000元。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房款93000元,被告全志洲出具了收条。2008年5月12日,被告全志洲配合原告办理了回迁选房手续,回迁房屋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24-2号352。原告于当日办理入住手续,并居住至今。另查明,沈阳市房产局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沈房解遗(2012)12号文件,准予对于洪区怒江北街24-2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房屋买卖协议、购房款收条、房屋拆迁协议、增加面积款收据、入住通知书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申请或接受调解的权利。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刘伟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全志洲支付了房款,被告全志洲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第三人红田房屋开发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建设单位,亦有义务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伟与被告全志洲签订的关于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24-2号352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全志洲、第三人辽宁红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刘伟办理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24-2号352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全志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肇一畅人民陪审员 李 庚人民陪审员 卢 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雪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