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初字第6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晓强与李志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强,李志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6597号原告李晓强,男,42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高晓东。被告李志军,男,44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李晓强诉被告李志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晓东,被告李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年底,原告在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公主陵村棚区以20000元的价格租赁被告的两个大棚种植蔬菜,租期为一年。其中一个大棚的质量存在瑕疵,为此原告联系被告,被告和其亲属对大棚进行了支撑,但未排除安全隐患。2014年10月因连续降雨使得该大棚坍塌,原告种植的西红柿被全部砸毁。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农作物损失20000元。被告李志军辩称:原告以20000元价格租赁被告的两个大棚种植蔬菜,情况属实,但是原告实际只给付被告18000元,尚欠2000元未给付,原告应及时给付。原告陈述被告的大棚存在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大棚质量合格。被告没有对大棚进行支撑。大棚坍塌的原因是原告操作不规范,使用不当所致。原告违规种植、使用管理不当,其损失应当自己承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保险公司理赔材料一份(24页),证明原告的大棚及西红柿所受的损失情况及大棚倒塌原因。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被告李志军租赁案外人李志龙的土地,在土地上建造两个大棚,建成后租赁给原告李晓强,租期一年,约定原告给付被告租赁费20000元。2014年9月25日,因暴风雨原因,导致其中一个大棚坍塌,大棚内种植的农作物遭受损害。2014年10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松山支公司赔付了案外人李志龙大棚及农作物损失合计人民币16952元,其中农作物损失6000元,李志龙已领取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大棚坍塌后,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大棚坍塌后的农作物损失为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晓强向被告李志军租赁大棚,在大棚种植蔬菜,因暴风雨原因使得大棚坍塌,导致原告种植的农作物遭受损失,属于天气原因使得农作物遭受损害,被告李志军对原告的损失并无过错,原告诉称其租用的大棚存在瑕疵,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实际只给付被告租赁费18000元,尚欠2000元未给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晓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军代理审判员 郑显锴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