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盱委执字第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普莱克斯(上海)工业气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普莱克斯(上海)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江苏永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盱委执字第0045号申请执行人普莱克斯(上海)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芳甸路1155号2505室。法定代表人李臻旻。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江苏永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玉兰大道5号。法定代表人陆永江。普莱克斯(上海)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与江苏永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一案,上海市浦东新区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1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江苏永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普莱克斯(上海)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供气装置租金223144.21元;二、被告江苏永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普莱克斯(上海)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52008.21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被告江苏永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普莱克斯(上海)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供气装置一套【包括50m3/1.6mpa低温储槽1台、调压装置1套、块易冷低温储槽1台、50m3/Hr空冷蒸发器2套、TTS液位监控装置1套,由原告普莱克斯(上海)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至被告江苏永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自行拆除】;四、被告江苏永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普莱克斯(上海)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供气装置搬迁费50000元;五、驳回原告普莱克斯(上海)工业气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对判决第三项内容予以执行,另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信息、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均已被查封,其他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标的279652.21元及利息、执行费4095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信息、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均已被查封,其他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1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沈代银执行员 赵会壮执行员 张宝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钱晶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