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1810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某,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登记结婚,2006年4月12日婚生一子刘某甲。婚前感情还可以,婚后感情刚开始还可以,从2014年开始感情变得不好。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后经医院诊断原告为精神病。原告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和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一直提心吊胆的维持这个家庭,但被告的猜忌心理越来越严重,行为越来越诡异,现被告的行为已危及到原告的生命安全,原告只有靠躲避被告度日,身心感到恐惧。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房产及贵重物品折价平均处分,借款1.5万元共同偿还;财产清单上的财产折价平均处分,债务共同偿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都还可以,感情一直都不错。被告没有打骂过原告,且并非精神病。被告为了家庭的幸福美满,愿意同原告继续生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11月15日在濮阳市华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4月12日婚生一子刘某甲。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婚生一子,双方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炜审 判 员 冯志刚人民陪审员 赵 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逯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