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商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谢信棒与阳泉市林兴磁性材料有限公司、沈江涛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泉市林兴磁性材料有限公司,谢信棒,沈江涛,黄继科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商终字第2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阳泉市林兴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路(开发区管委会后楼*层)。法定代表人:沈江海,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建跃,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信棒。委托代理人:肖云龙,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江涛。原审被告:黄继科。上诉人阳泉市林兴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谢信棒、原审被告沈江涛、黄继科欠款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阳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泉市林兴磁性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建跃及被上诉人谢信棒的委托代理人肖云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沈江涛、黄继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原告谢信棒与被告沈江涛、阳泉市林兴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互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13年5月24日进行了对账,情况如下:“一、债务的构成:1、合同转换,换期交货共计欠22.3万元;2、原合同ZYGK20130401合同的10吨镨钕氧化物按5月1号到期折价算230万元;3、借的800KG氧化锆,按当时价计算160万元/吨,计为128万元;4、另订合同的20镨钕氧化物,按当时定价计462万元;5、到目前为止已付的货物计178万元,明细为:①富钇计18.4万元,②SEG计44.68万元,③磁片计57万元,④600KG镝计66万元;6、原谢总公司欠我方104万元。合计欠谢信棒560.3万元(伍佰陆拾万叁仟元整)。二、经双方确认以上款项为林兴公司欠谢信棒的款项,合并到沈江涛的股份之内,由沈江涛逐步以其个人资金逐步归还。此款以林兴公司沈江涛名下的100%的股份来抵押,公司在如何情况下也不得将此股份用于他处或又转交他人之用,始终沈江涛的股份不能少于10%,年底时将此款归还谢信棒(不含股份缩水)。”债权方谢信棒、债务方沈江涛、担保人黄继科均签名捺印,债务方阳泉市林兴磁性材料有限公司加盖本单位公章。后因沈江涛、黄继科、阳泉市林兴磁性材料有限公司未如期归还谢信棒以上欠款,谢信棒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谢信棒、沈江涛、阳泉市林兴磁性材料有限公司、黄继科之间经过对账所形成的对账单,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对账单所确定的债权债务及还款时间明确,各方均应遵照履行。沈江涛辩称的《相互对账情况》只能算作双方部分业务欠款的大致的核实或者记载,并非通常所说的对账单或结算凭证。而且在内容上存在许多漏洞和矛盾之处,其中提到的部分业务或不属实,或根本没有发生,因此不能作为结算的标准和依据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沈江涛辩称的对账单与其财务登记反映情况不符之理由,其财务记账是其单方所为,其效力低于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其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谢信棒要求沈江涛、阳泉市林兴磁性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归还此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对账单未明确黄继科承担何种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谢信棒要求黄继科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江涛、阳泉市林兴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谢信棒人民币560.3万元;二、被告黄继科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沈江涛、阳泉市林兴磁性材料有限公司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102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江涛、阳泉市林兴磁性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黄继科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阳泉市林兴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不服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谢信棒与被告沈江涛、阳泉市林兴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互有业务往来”,并在此基础上按照对账单认定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之债。但是本案根本不存在原被告之间的供货合同、送货单证或者资金往来凭证等任何一份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业务往来的证据。而且事实上,原被告之间从未发生过业务往来,原告在山西进行的全部磁性材料买卖都发生在阳泉江东智能电子科技公司之间,与上诉人阳泉市林兴磁性材料有限公司毫无关联。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证据规则错误,对账单只是认定合同之债的证据之一,根据民诉法证据规则的规定,证据必须能够相互印证才能锁定案件事实,作为定案依据,即孤证不为证。本案被上诉人仅持一份对账单,而其中列示的所有合同内容均与对账单记载不符,因此,仅凭此对账单无法确认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权利义务关系,更不足以支持形成正确的判决。三、原审判决并未查明全部案件事实。被上诉人诉请的债务实际发生在其与案外人赣州得安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当时因为赣州得安公司资金紧张,而且被上诉人携老父亲找到原审被告沈江涛(沈江涛当时是本公司的技术指导),沈江涛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本公司公章签署了此对账单。后经核实,该笔债务后已经由赣州得安实业有限公司全部请偿完毕,诉讼中赣州得安实业有限公司为此出具了证明并且愿尽快提供有关书证,但原审法院并没有对此继续进行核查,因此形成了错误的判决。谢信棒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沈江涛一审对《相互对账情况》质证意见为:认可签字系沈江涛本人,但对内容有异议,记录只是双方部分业务欠款的大致核实或者记载,不能作为记账凭证。阳泉市林兴磁性材料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本方公章是真实的,但对内容不清楚。显然,两被答辩人在一审时已确认《相互对账情况》系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欠款,且该《相互对账情况》内容系双方结算后由沈江涛本人当面书写,签字确认。因此,现两被答辩人上诉称双方之间从未发生过业务往来,与事实严重不相符。二、两被答辩人在二审上诉状中故意歪曲事实、混淆视听。《相互对账情况》系两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经仔细核对双方账目之后由沈江涛当面书写形成的对账单,内容清晰无误,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两被答辩人现对该对账单不予认可,理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否则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沈江涛一审提供的相关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对,且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适用上述证据规则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诉讼中沈江涛向法庭提交加盖赣州得安实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王安签字的《证明》、《委托付款、交货的函》,经赣州得安实业有限公司及王安本人仔细核对公章、内容及签字,发现该两份证据均系他人伪造,即加盖公章与公司公章不相符及签字系他人冒签,并立即致函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澄清了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2013年5月24日谢信棒与沈江涛、阳泉市林兴磁性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相互对账情况》,该《相互对账情况》内容详尽,且有各方签字盖章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阳泉市林兴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相互对账情况》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以及该《相互对账情况》表述内容的不真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1021元由阳泉市林兴磁性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凯审 判 员 任君虹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雷杨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