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商再终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与被上诉人钱建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第三人),钱建民,南京蟠龙金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商再终字第0001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被申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3492051-6,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8—3号。负责人:张云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峻,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申诉人、再审第三人):陈敬,男,汉族,1970年11月19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韩玉如,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被申诉人):钱建民,男,汉族,1954年10月14日生,某段职工。被上诉人(再审被告、被申诉人):南京蟠龙金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298号3A。负责人:马大翔,南京蟠龙金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城北支行)与被上诉人钱建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2008)鼓民二初字第1407号民事调解书。因钱建明申请再审,经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3日作出(2008)鼓民二监字第7号民事裁定,对(2008)鼓民二初字第1407号民事案件进行再审。2009年10月21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通知南京蟠龙金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蟠龙公司)作为再审被告,陈敬作为再审第三人参加诉讼。2009年12月10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鼓民二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农行城北支行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宁商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陈敬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苏检民抗(2012)1号民事抗诉书,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苏商再提字1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宁商再终字第12号和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二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发回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重审。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3)鼓商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农行城北支行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行城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峻,被上诉人陈敬的委托代理人韩玉如,被上诉人钱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蟠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11月14日,原告农行城北支行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称,2008年7月5日,被告钱建明向农行城北支行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借款金额总额为人民币115.5万元,并以所购房产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农行城北支行按约向钱建明发放了贷款,但钱建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农行城北支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钱建明立刻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5.5万元,利息25781.27元,并承担律师费33215元,共计人民币1213996.27元(利息暂计算至2008年11月13日,剩余利息至还清日另行计算);2.农行城北支行在抵押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农行城北支行与钱建明于2008年7月5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截止2008年11月13日起,钱建明尚欠农行城北支行借款本息人民币1180787.27元,并继续支付2008年11月14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中罚息标准计算)于2008年12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三、钱建明于2008年12月18日前给付农行城北支行律师费人民币33215元。四、如钱建明未按上述(二)、(三)项履行还款义务,农行城北支行有权申请强制执行,原、被告同意并选定由执行法院委托江苏同方铭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抵押房产进行评估,评估费由钱建明承担;同时原、被告同意并选定由执行法院委托江苏省天平拍卖行有限公司对上述抵押房产进行拍卖,拍卖产生的佣金按规定应由出卖人承担的部分由钱建明承担。五、农行城北支行对上述所有费用在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仍由钱建明承担,若有剩余部分上缴国库。六、钱建明应当协助农行城北支行办理评估、拍卖、过户等手续并及时出具相关手续,否则产生的相应的费用和后果由被告钱建明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5726元,按25%收取3932元由钱建明承担(农行城北支行已预交15726元由本院退回11794元,钱建明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农行城北支行)。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据此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2008)鼓民二初字第1407号民事调解书,并向当事人送达。因钱建明申请再审,经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该法院于2009年2月13日作出(2008)鼓民二监字第7号民事裁定,对(2008)鼓民二初字第1407号民事案件进行再审。2009年10月21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通知蟠龙公司作为再审被告,陈敬作为再审第三人参加诉讼。农行城北支行再审一审中诉称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并要求蟠龙公司与钱建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同时要求法院确认其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钱建明辩称,其与农行签订借款合同只是为了帮蟠龙公司向银行融资,其本人并没有购房愿望,签订合同所需的全部资料及手续均由蟠龙公司办理,其只是在合同上签名而已,所借钱款全部划入了蟠龙公司账户,现无力偿还该借款。再审被告蟠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再审第三人陈敬述称,2003年蟠龙公司与其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由其购买某地1501室(以下简称1501室),2004年该房产交付后一直由其居住使用,蟠龙公司与钱建明签订的房产买卖契约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向银行借款也属于欺诈行为,所以钱建明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应是无效合同。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再审一审查明,钱建明曾经在蟠龙公司打工,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平理(现已死亡)相识。本市江东北路298号某地系由蟠龙公司开发的地产。蟠龙公司为了向银行融资以解决公司资金问题,于2008年6月与钱建明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契约,约定由钱建明购买1501室房屋,同年7月3日,该合同经房产局鉴证确认。同年7月5日,经由蟠龙公司财务部门联系,农行城北支行与钱建明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南京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农行城北支行经过合同的审批程序后,依约向钱建明的贷款账户发放了购房贷款115.5万元,同年7月7日该款经由农行城北支行转帐划入蟠龙公司。再审一审中,农行城北支行为证明其为钱建明办理购房贷款的行为符合相应的程序要求,不存在过错或过失,举证了以下证据:1.钱建明签名的贷款申请表、贷前访谈记录。2.南京金旦惠可来公司出具的钱建明的收入证明、股东身份证明、金旦惠可来公司的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明细表及由蟠龙公司盖章的钱建明购房首付款收据等证据材料,以此证明银行为钱建明办理购房贷款的行为符合相应的程序要求,不存在过错或过失。对此,钱建明表示,这些材料均是由蟠龙公司为签订借款和抵押合同准备的,其对于材料中反映的具体内容并不清楚,只是按公司和银行的要求签名,其从未向蟠龙公司支付过任何购房款项,也不是金旦惠可来公司的股东,在该公司没有收入。再审一审另查明,陈敬与蟠龙公司曾有工程业务往来,蟠龙公司欠其工程款55万余元。2003年双方签订了购房契约,约定1501室房产归陈敬所有,以此冲抵工程款,但双方的买卖契约一直没有在房产部门鉴证备案。2004年蟠龙公司向陈敬实际交付了该房产,陈敬一直使用至今。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再审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农行城北支行与钱建明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对此,再审一审认为,钱建明与农行城北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南京房地产抵押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其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给蟠龙公司融资,套取原告的银行资金,钱建明并未实际获得该借款,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蟠龙公司。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故钱建明与农行城北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作为附合同的抵押合同也当然无效,蟠龙公司基于无效合同所获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鼓民二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二初字第1407号民事调解书。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蟠龙公司一次性向农行城北支行返还人民币115.5万元。三、驳回农行城北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726元,由再审被告蟠龙公司承担(原审原告农行城北支行已预交)。农行城北支行不服再审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提起再审的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法院认定的诉讼费承担有误。请求:1.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二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立刻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共计1213996.27元;3.确认上诉人在抵押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钱建明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其无力还款。被上诉人陈敬请求:1.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确认钱建明与农行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同时确认抵押合同无效。被上诉人蟠龙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再审二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底,钱建明持经南京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南京市商品房买卖契约》、个人收入证明等文件,向农行城北支行申请个人房地产贷款。2008年7月5日农行城北支行与钱建明分别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钱建明向农行城北支行借款人民币115.5万元;钱建明以1501室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城北支行按约定向钱建明发放了贷款,但钱建明在借款期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农行城北支行遂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再审二审认为:农行城北支行与钱建明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时履行了应尽的注意义务,且农行城北支行在履行合同义务时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即使蟠龙公司为了融资以钱建明的名义向农行城北支行申请贷款,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蟠龙公司或钱建明将上述情况告知农行城北支行,故农行城北支行在订立和履行合同中没有过错,其与钱建明之间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故本案所涉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农行城北支行在钱建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有权依据合同主张权利。农行城北支行依约将贷款划入蟠龙公司帐户,是钱建明购买商品房所支付的对价,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蟠龙公司不当,应予纠正。钱建明与蟠龙公司之间的约定系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农行城北支行要求钱建明依约还款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以钱建明与农行城北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并非钱建明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认定本案所涉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当,应予纠正。至于第三人陈敬是否与蟠龙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之内,本案不应理涉,一审法院追加陈敬为第三人不当,应予纠正。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农行城北支行与钱建明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仅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并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故农行城北支行要求被上诉人钱建明还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而在本案中要求钱建明之外的其他被上诉人还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经审查,原审调解书内容系双方当事人自愿且内容无违法之处,不符合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法定条件。本院再审二审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宁商再终字第12号判决: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二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及(2008)鼓民二监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二、恢复对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二初字第140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陈敬不服该再审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苏检民抗(2012)1号民事抗诉书,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院(2010)宁商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理由如下: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农行城北支行与钱建明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检察院认为,根据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定,钱建明与蟠龙公司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但钱建明之所以与蟠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目的只是为了帮助蟠龙公司向银行融资,并进而与农行城北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套取银行资金,三份合同均非钱建明的真实意思表示,钱建明也并未实际获得该借款,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蟠龙公司。即钱建明与蟠龙公司通过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三份合同这种合法形式掩盖了其套取银行资金的非法目的,三份合同是套取银行资金的必备手续,缺一不可,不能割裂开来看待每一份合同。在这个过程中,农行城北支行虽然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但是钱建明的行为却符合上述情形。故钱建明与农行城北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应属无效合同,蟠龙公司基于无效合同所获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二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有效违反法律规定。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相关规定,农行城北支行在发放贷款前,应当严格审查钱建明提供的借款资料,调查钱建明的借款用途、收入情况、还款能力等,并由专门人员予以核实。本案钱建明申请借款时提交的材料均由蟠龙公司提供,均为虚假证明文件,而农行城北支行并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相应的调查核实,显然具有过错,其不能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善意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因此,农行城北支行要求行使涉案房屋的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苏商再提字第14号民事裁定,撤销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商再终字第12号和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二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发回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一审中,申诉人陈敬称,其承接了蟠龙公司涉案房产建设项目的打桩工程,蟠龙公司欠其工程款55万元,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蟠龙公司以冲抵工程款的方式将涉案房产卖给第三人。2004年4月,蟠龙公司向第三人交付涉案房屋,第三人已实际使用该房至今。蟠龙公司为了向银行套取贷款,将已卖给第三人的房屋,与钱建明签订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契约,并为钱建明伪造贷款所需资料提供给农行城北支行,农行城北支行没有按规定对钱建明的贷款申请进行严格审查,且明知抵押房产为现房,却按期房抵押形式办理了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农行城北支行对此具有过错。钱建明与蟠龙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契约已被确认无效,农行城北支行与钱建明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作为从合同,也应属无效。故请求确认农行城北支行与钱建明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无效。被申诉人农行城北支行辩称:1.其与钱建明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已在房产部门办理鉴证和抵押登记,陈敬与蟠龙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对抗已经办理鉴证和抵押登记的合同。2.钱建明与蟠龙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契约中的商品房为某地1501室,与第三人所称的15楼A座并非同一房屋。第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调解书内容合法有效。3.钱建明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辩称的意见,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诉争房屋是由蟠龙公司向其交付的。4.钱建明与蟠龙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契约无效,不能影响本案中其与钱建明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效力,其对诉争房屋享有的抵押权系善意取得。5.其对钱建明的贷款审查、审批与发放符合相关规定,已尽合理注意义务,没有过错。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申诉人钱建明辩称,其与农行城北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帮助蟠龙公司融资。被申诉人蟠龙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原再审一致。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重审一审另查明,陈敬诉蟠龙公司、钱建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2010)鼓民初字第321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经审理查明,陈敬系蟠龙公司开发的本市江东北路某地商品房桩基工程的施工方。因蟠龙公司尚欠陈敬工程款552185.2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蟠龙公司用所开发的某地1501室商品房折抵工程款,双方于2001年9月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约定陈敬所购房屋为某地15楼A座,建筑面积138.74平方米,总房款为552185.20元。房屋交付日期为2003年3月18日前。2004年4月25日,蟠龙公司向陈敬出具收款收据,金额为552185.20元,收款事由为购房款,收款方式为工程款冲抵房款。2004年4月28日,蟠龙公司向陈敬交付了房屋,但一直未协助陈敬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诉争房屋由陈敬占有使用。该判决认为,蟠龙公司、钱建明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契约》,是为了蟠龙公司套用银行贷款所需,蟠龙公司未向钱建明交付房屋,钱建明亦未支付相应购房款,双方就诉争房屋并无买卖交易的真实意思表示。蟠龙公司、钱建明所签商品房买卖契约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判决《商品房买卖契约》无效。该判决于2011年9月23日生效。农行城北支行以该判决损害其抵押权为由,申请撤销该判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农行城北支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的条件,无权提起撤销之诉。2013年12月19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鼓民撤初诉字第16号民事裁定,对农行城北支行的撤销之诉不予受理。农行城北支行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2月12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民撤终诉字第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一、钱建明向农行城北支行借款的目的是为了帮助蟠龙公司套用银行贷款,即蟠龙公司和钱建明在双方均无买卖本市某地1501室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以未实际支付对价、未交付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契约等贷款所需材料,向农行城北支行提出贷款申请,故其与农行城北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签订的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主合同无效,其附合同抵押合同当然无效。实际用款人基于无效合同所获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二、蟠龙公司明知涉案房屋已通过以冲抵工程款的方式出卖并交付陈敬占有使用,仍然与钱建明签订未交付房屋、未支付对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提供办理贷款所需资料,以达到其套用银行贷款的目的,作为实际用款人,对无效借款合同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三、钱建明虽并未实际使用农行城北支行的贷款,但钱建明明知蟠龙公司套取银行贷款的目的,而协助蟠龙公司办理购房按揭贷款,其行为具有过错,应当在蟠龙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农行城北支行的信贷员在对申请贷款资料进行审查时,已发现用于抵押房屋存在借款人之外的实际使用人,却未尽到合理审查的注意义务,致无效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发生,对此,农行城北支行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3)鼓商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二初字第1407号民事调解书;二、被告蟠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农行城北支行借款人民币115.5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7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最后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三、被告钱建明对被告蟠龙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农行城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726元,由被告蟠龙公司、钱建明承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蟠龙公司承担。农行城北支行不服重审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重审一审提起的程序违法。重审一审审理期限远超过法定审理期限。重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对所有事实进行重新举证、质证。重审一审认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无效错误。重审一审关于农行城北支行在贷款过程中存在过错的认定错误。即使借款合同等被认定无效,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利息、律师费等损失应由作为过错方的被上诉人承担,而不应由无过错方的上诉人承担。故请求:1.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商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2.恢复对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二初字第140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敬辩称,重审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客观公正。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重审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钱建明辩称意见同重审一审的意见。被上诉人蟠龙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重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同重审一审。另查明,钱建明与农行城北支行2008年7月5日所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第八条第4款约定“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借款人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偿还本合同项下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决定款项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费用的顺序。”第二部分特别条款第十条约定案涉借款采用阶段性“保证担保+抵押”担保方式,蟠龙公司为阶段性保证担保保证人,阶段性保证人自该合同签订之日起至钱建明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为钱建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农行城北支行和钱建明向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提交了抵押登记材料,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同年11月13日,农行城北支行与江苏联动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农行城北支行委托江苏联动律师事务所代理与钱建明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一审诉讼,律师代理费为33215元,该款已支付。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南京市商品房买卖契约》、《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及银行进帐单等证据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案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否有效。2.基于上述合同效力的认定,各方当事人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3.农行城北支行是否在抵押范围内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蟠龙公司为了融资的目的与钱建明恶意串通,以钱建明的名义向农行城北支行申请贷款,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蟠龙公司或钱建明将上述情况告知了农行城北支行,亦不能证明农行城北支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行为的存在,故不能认定农行城北支行与蟠龙公司及钱建明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在与钱建明订立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农行城北支行属于被欺诈方,农行城北支行因受欺诈而与钱建明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属于因欺诈而导致的可撤销合同,农行城北支行作为被欺诈方,享有合同撤销权。现农行城北支行以诉讼请求表明放弃撤销权,撤销权因此消灭,据此应认定农行城北支行与钱建明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有效。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述合同因农行城北支行放弃撤销权而归于有效,且农行城北支行作为被欺诈方,无需追究合同各方缔约过失责任,故本案并不涉及审查农行城北支行签订合同的过错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农行城北支行与钱建明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仅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并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故农行城北支行要求被上诉人钱建明还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农行城北支行可以主张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且律师费33215元已经实际支付,故对农行城北支行要求钱建明支付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蟠龙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的主合同系案涉借款合同,现借款合同因农行城北支行提起诉讼而解除,蟠龙公司与农行城北支行在保证合同中对主合同解除后的担保责任并无特别约定,而合同约定蟠龙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的期限为贷款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抵押有效设定,相关权利证明文件交付银行执管之日止,本案诉讼阶段,抵押并未有效设定,蟠龙公司提供的阶段性连带保证的期限届满条件未成就,故保证人蟠龙公司仍应对钱建明因贷款合同所产生某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农行城北支行虽与钱建明签订了《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但现有证据表明,至本案诉讼阶段,诉争房产上设定的仅是抵押权预告登记,并非法律规定的权利人可以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抵押权登记,农行城北支行作为诉争房产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所享有的权利仅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时对诉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对抗他人针对诉争房屋的处分,对诉争房屋并不享有现实的抵押权,农行城北支行依据抵押权预告登记要求行使诉争房屋抵押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农行城北支行上诉称重审一审程序违法,经审查,本案重审程序系因检察机关抗诉而提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农行城北支行虽诉称重审一审程序违法,但未能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存在程序违法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重审一审判决所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二审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加入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商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即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二初字第1407号民事调解书;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商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钱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借款人民币1155000元及律师费人民币33215元,合计1188215元,并支付1155000元借款自2008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最后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三、变更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商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南京蟠龙金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钱建明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726元由钱建明、南京蟠龙金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7863元,公告费300元由南京蟠龙金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726元,由钱建明、南京蟠龙金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78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陈红旗审判员 李明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