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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刘国与杨绪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杨绪进,杨绪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743号原告刘国。被告杨绪进。被告杨绪彬。原告刘国与被告杨绪进、杨绪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被告杨绪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绪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诉称:2014年二被告以购买车辆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绪彬辩称:借原告25000元款属实,分二次所借,先借钱,后补的欠条。现因经济困难,暂无能力偿还。被告杨绪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系二被告的姐夫。2009年左右,被告杨绪进在单县龙王庙镇龙王庙村经营生意期间,因资金周转紧张,曾向原告借款5000元,未出欠条。2010年杨绪彬与其弟杨绪进合伙购买货车时,因资金紧张欲向原告借款20000元,遭原告拒绝。2011年经原告之妻杨秀花将20000元现金送到被告杨绪彬家中,让其偿还买车时的债务,被告杨绪彬收钱后未出具欠条。后因双方家庭关系不睦,原告要求被告杨绪进对上述借款出具欠条。2014年4月2日被告杨绪进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今借刘启国现金贰万伍仟元正(¥25000),借款人杨绪进,借款人杨绪彬,2014年4.2号”。欠条内容及杨绪进、杨绪彬的名字均系杨绪进所写,杨绪彬未在欠条上签名。杨绪彬认可上述借款,同意二人共同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杨绪进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上借款人杨绪进、杨绪彬的名字均由杨绪进书写。虽然杨绪彬未在欠条上签名、捺印,但杨绪彬认可该笔债务系与杨绪进经营货车生意期间的共同债务,并愿承担还款责任,应认定杨绪进、杨绪彬为上述借款的共同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综上所述,被告杨绪进、杨绪彬欠原告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绪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自主处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绪进、杨绪彬偿还原告刘国借款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增加此金额,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