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清申与被告驻马店市龙翔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胡元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告杨清申,驻马店市龙翔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胡元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865号原告告杨清申,男,195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代理人郭进涛,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驻马店市龙翔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法定代表人胡元宾,经理。被告胡元宾,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代理人李前进、方根友,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清申与被告驻马店市龙翔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龙翔新型墙体材料公司)、胡元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清申,被告胡元宾、龙翔新型墙体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元宾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前进、方根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清申诉称,胡元宾系龙翔新型墙体材料公司股东,也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原告向该公司送煤,经结算其下欠46700元,并由胡元宾出具欠据。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6700元及超期利息。被告胡元宾辩称,其作为被告不适格,其是法定代表人,也是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被告龙翔公司辩称,原告销售给被告的煤存在质量问题,给公司造成23000元的损失,应当折抵欠款。本案案由应当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关系应当不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给被告龙翔新型墙体材料公司供煤。2014年1月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龙翔新型墙体材料公司尚欠原告煤款46700元,被告胡元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杨清申煤款总计46700元整。肆万陆仟柒佰元整。总4张票(46700元)。2014年1月24日,胡元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3月15日,根据被告龙翔新型墙体材料公司要求对原告供应煤的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技术室会同原、被告双方采集样本,但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4月17日,本院技术室出具委托工作报告一份,载明:“由于双方在法院组织采集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收集不到可供鉴定的样本,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审理中,原告认可该煤是供应给被告龙翔新型墙体材料公司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龙翔新型墙体材料公司购买原告杨清申的煤,原、被告之间即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经结算被告龙翔新型墙体材料公司欠原告货款46700元,有被告龙翔新型墙体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元宾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胡元宾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还款责任应由被告龙翔新型墙体材料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被告龙翔新型墙体材料公司偿还货款467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问题,其利息应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日即2014年1月24日起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胡元宾偿还货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在2013年7、8月份发现煤存在质量问题,经现场勘验双方已在提取样本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龙翔新型墙体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元宾在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时也未提出原告所供应的煤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于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驻马店市龙翔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清申支付货款46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财产保全费490元,共计146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龙翔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奇审 判 员 高世一人民陪审员 董铁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