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肖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肖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878号原告张某某。被告肖甲。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肖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后初期关系尚可,之后双方没有感情。被告对家庭不承担责任,不太管家里的事情,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讼来院,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房产一套;3、婚生女儿肖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00元;4、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肖甲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后生育一女肖乙,生女儿之前夫妻关系还可以,之后有矛盾,主要是对小孩的抚养方法有争议。除了休息时间不确定外,该照顾家庭的时候被告还是照顾家庭的,双方没有大的矛盾,但是沟通上有问题,现被告同意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8年9月登记结婚,2011年7月生育一女肖乙,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后双方意见不一,夫妻关系不睦,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审理中,原告称,原告月薪12,000元。被告表示无异议。被告称,被告月薪2,500元。原告表示,有异议。被告为此出示劳动合同(合同有以下内容,甲方上海星杰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肖甲,劳动合同期限3年,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止,工作内容,在设计部门从事首席设计师岗位,劳动报酬乙方的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2,000元)。被告没有提供收入证明。原告表示,对劳动合同无异议,但是收入不仅仅是基本工资。审理中,原告表示,女儿由原告抚养,理由是,女儿有三岁,现在女儿由奶奶带。女儿出生后是原告带的,半年后由被告父母带的,2013年年初把女儿接回上海请人带的,2014年年底女儿被被告带回老家了。如果由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每个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如果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审理中,被告表示,女儿由被告抚养,理由是,女儿出生后有两个月是被告带的,半年后由被告父母带的,2013年年初把女儿接回上海请人带的,2014年年底被告把女儿带回老家由被告母亲在带。如果由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如果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在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有床一张、床边柜一件、衣柜一件、五斗柜一件、餐桌一张、餐椅四把、格力挂壁式空调二台(一大一小)、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创维电视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富士数码相机一台。双方确认,除相机是原告婚前购买,其他均是婚后购买。审理中,原告称,婚后一条白金项链(有钻石挂件)在原告处、一对钻石戒指在家里、一块男士天梭手表在家里。被告表示无异议。审理中,被告出示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甲方卖方上海万业企业宝山新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买方肖甲、张某某,乙方向甲方购买友谊路XXX弄XXX号XXX室,暂测建筑面积61.24平方米,乙方购买该房屋的总房价款暂定为人民币602,479元,日期2009年5月31日),被告称,合同价602,479元,贷款是36万元。审理中,被告出示贷款合同(贷款人中国光大银行上海杨浦支行,借款人肖甲,抵押人肖甲、张某某,贷款种类个人住房贷款,贷款金额360,000元,贷款期限2009年6月22日至2039年6月22日,合同签订时间和地点,本合同于2009年6月22日于上海签订)。原告无异议。审理中,原告出示房地产登记簿(友谊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1.38,权利人肖甲、张某某共同共有,受理日期2009年12月4日,核准日期2009年12月18日)。原告称,产证被被告带回老家了。被告表示,对房地产登记簿无异议,产证被被告带回老家了。审理中,原告出示还款通知书(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个人贷款还款通知书,贷款行上海杨浦支行,打印日期XXXXXXXX,借款人肖甲,本期止尚未归还本金323,400.31)。被告表示无异议。审理中,被告称,婚后的家具家用电器,被告只要笔记本电脑,电脑实际是被告在用,其他都不要。原告表示同意。审理中,双方确定,友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价值按照1200,000元计算。双方一致意见,房屋归被告所有,购房剩余贷款由被告偿还,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270,0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贷款合同、房地产登记簿、还款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夫妻关系不睦,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双方意见不一。本院认为,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生活角度出发,孩子随被告生活相对较为适宜。至于抚养费用,原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具体数额,本院予以酌定。关于婚后财产中家具家电类,双方意见一致,本院予以准许。在原告处的白金项链一条(含钻石挂件)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在友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钻石戒指一对、男士天梭手表一块归被告肖甲所有。双方对房屋及贷款的处理意见一致,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甲离婚。二、双方所生一女肖乙随被告肖甲共同生活,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女儿肖乙抚养费人民币2,500元,至肖乙18周岁时止。三、在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床一张、床边柜一件、衣柜一件、五斗柜一件、餐桌一张、餐椅四把、格力挂壁式空调二台(一大一小)、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创维电视机一台及富士数码相机一台归原告张某某所有;笔记本电脑一台归被告肖甲所有。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述属于原告的财产搬离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四、在原告处的白金项链一条(含钻石挂件)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在友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钻石戒指一对、男士天梭手表一块归被告肖甲所有。五、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肖甲所有,购房剩余贷款由被告肖甲负责偿还,被告肖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7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89元,双方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职贝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