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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1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4-02

案件名称

四川省承天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通亚现代运输有限公司、四川通亚现代运输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承天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通亚现代运输有限公司,四川通亚现代运输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1934号原告四川省承天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张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闵东,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佳,该公司员工。被告四川通亚现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郭媛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四川通亚现代运输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九江镇万家社区。负责人王至浩,该分公司经理。原告四川省承天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承天运公司)诉被告四川通亚现代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亚公司)、四川通亚现代运输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通亚公司成都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天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东、廖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媛媛、被告通亚公司成都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至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天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位于双流县九江镇万家村*组*号内77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原告,租期为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年的房租147840元,卫生清理费1200元,保证金10000元。前4个月合同履行顺利。从2014年8月开始,因被告拖欠被告公司员工工资而多次发生员工堵门事件,导致原告公司货运车辆无法正常进出,同时因堵门事件自2014年9月起到10月止,原告所租的库房被无故断水断电,导致生产经营活动一直处于瘫痪状态,给原告的经营造成了重大损失。2014年8月前原告公司平均每月装30车,每车利润5000元,发生堵门事件后每月只能装15车,每月损失75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并致函被告,要求尽快解决堵门事件,但至今未解决。2014年12月13日,原告接到成都紫玉兰鞋业有限公司的搬离通知,才得知被告根本不是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真正的业主是成都紫玉兰鞋业有限公司。被告与该公司也是房屋租赁关系,且双方所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不得私自转租房屋。原告不得不搬离了租赁房屋。故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返还未履行部分租金49280元,保证金10000元,赔偿原告安装监控设备损失45800元、经营损失375000元,以上共计480080元。被告通亚公司及被告通亚公司成都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通亚公司成都分公司系被告通亚公司下设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与被告通亚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通亚公司成都分公司将其拥有的位于双流县九江镇万家村4组210号内77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原告作为库房,租期为2年,承租方应交纳1万元租赁保证金,租金为每年147840元,签订合同当日,承租方应支付第一个租赁年度的租金及卫生费共14904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通亚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了第一年的房租147840元,卫生清理费1200元,保证金10000元。原告还在租赁房屋内安装了电子监控设备。从2014年8月开始,因被告拖欠被告公司员工工资而多次发生员工用货车堵通亚物流园区大门事件,导致原告公司货运车辆无法正常进出。从2014年9月到10月底,租赁房屋发生了断水、断电。2014年12月13日,位于双流县九江镇万家村4组210号的成都紫玉兰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承天运公司等商户发出了《搬离通知》,称该公司与被告通亚公司成都分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该公司与被告通亚公司成都分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公司不得私自转租房屋,通知凡与其签订转租合同而占有使用成都紫玉兰鞋业有限公司房屋的商户,在2014年12月31日前搬离公司,逾期将承担相关的费用和损失,并支付逾期腾房占用使用费。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被告通亚公司成都分公司工作人员戴旭递交了《关于因通亚物流园租赁合同违约造成承租方损失协商赔偿函》,向被告通亚公司成都分公司提出了赔偿请求,要求赔偿因员工堵门事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8万元,赔偿在通亚物流园区内加装监控设备的安装费(辅材及人工费)共29200元,并赔偿一年的房租。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搬离了向被告通亚公司成都分公司租赁的房屋,并拆除了安装的监控设备。经调查,双流县九江镇万家村4组210号系成都紫玉兰鞋业有限公司的经营、生产场地,被告通亚公司成都分公司出租给原告的房屋系成都紫玉兰鞋业有限公司自己修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2、《租赁合同》。3、被告通亚公司成都分公司出具的押金及租金、清洁费的收据。4、紫玉兰公司的《搬离通知》。5、《关于因通亚物流园租赁合同违约造成承租方损失赔偿函》。6、证人黄林、胡文才、石小军的证人证言及书面证词,三位证人均为通亚物流园区内与被告通亚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租房商户。7、证人石小军于2014年8、9月份用手机拍摄的照片一张,内容为双流电视台记者采访被告公司员工堵门事件。8、双流县九江街道万家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9、原告的陈述等等。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通亚公司成都分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双流县九江镇万家村4组210号内77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虽然向原告隐瞒了其不是出租房屋的所有人的事实,但该协议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利益,原、被告均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期间,因业主成都紫玉兰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搬离通知》,致使原告不能继续对租赁的房屋进行使用,被迫搬离承租房屋,被告通亚公司成都分公司作为出租人未尽到合同义务,未能向原告提供符合约定用途的租赁物,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已于2014年12月31日被迫搬离承租房屋,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丧失了继续履行的条件,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预付了一年的租金147840元,实际使用租赁房屋的时间为8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故对原告承天运公司要求被告返还4个月租金49280元、退还合同保证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通亚公司成都分公司系被告通亚公司下设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依法由被告通亚公司承担。原告承天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安装监控设备的损失及经营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四川省承天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通亚现代运输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四川通亚现代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承天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租金49280元、退还合同保证金10000元,共计5928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省承天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1元,由原告四川省承天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601元,被告四川通亚现代运输有限公司承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雪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