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唐某与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815号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吕继雷,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某。原告唐某诉被告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xx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小甫独任审判,于xx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继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结婚登记,婚后很少共同生活,被告大部分时间与前妻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因感情破裂,已长期分居。婚后无子女。被告多次恐吓原告及原告娘家人。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傅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义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没有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共建和睦家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与被告傅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用预交账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小甫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贾晶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