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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马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城镇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5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詹晓霞,中卫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罗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4月2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罗某某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准许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美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马某戊、尹国强,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詹晓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8月17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驾驶制动不合格的重型普通货车沿中卫市沙坡头区宣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KM+500M路段超越同向前方行人时,致使反方向马某己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上述路段时右后轮扎到道路西侧路桩上发生侧翻,并与马某甲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马某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甲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2015年1月7日,马某己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马某己符合颅脑损伤及颅脑损伤后并发症死亡。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己负次要责任。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马某甲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不表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甲系初犯,主观恶性小,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马某甲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及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驾驶制动不合格的重型普通货车沿中卫市沙坡头区宣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KM+500M路段超越同向前方行人时,致使迎面马某己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上述路段时右后轮扎到道路西侧路桩发生侧翻,与被告人马某甲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马某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甲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2015年1月7日,马某己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马某己符合颅脑损伤及颅脑损伤后并发症死亡。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己负次要责任。2015年4月2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罗某某与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除已支付的医药费,被告人马某甲再一次性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3万元(已履行),并配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领取保险公司理赔款、及办理肇事车辆的过户手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二大队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8月17日11时51分,郝某某报案称在中卫市宣和镇永和村面粉厂门口,一辆大货车与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一人受伤;2.中卫市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案��信息,证明被告人马某甲用其尾号为1613的手机于2014年8月17日11时51分59秒拨打110电话报警;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马某甲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害人马某己、证人马某、傅某某、郝某某、张某某的身份信息基本情况;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马某甲取得驾驶资格证,准驾车型为A2;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马某甲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马某甲;6.中卫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二大队卫公沙交认字(2014)第065、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卫公交复字(2014)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被告人马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己负次要责任;7.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2014年8月20日,经中卫市天马机动车安全综合性能检测中心检测,马某甲所有的重型普通货车制动、一轴、三轴不合格;8.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固原市人民医院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证明2014年8月18日,马某己因外伤致全身多处损伤35小时入住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2014年9月30日出院,同日入住固原市人民医院,2014年11月3日出院;9.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2015年4月2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罗某某与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除已支付的医药费,被告人马某甲再一次性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3万元(已履行),并配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领取保险公司理赔款、及办理肇事车辆的过户手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二)鉴定意见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证)鉴(尸)字��2015)008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据尸体检验及病历资料记载,结合调查发现,死者损伤致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肺挫并感染和肢体骨折,损伤程度严重。经治疗,病程中始终处昏迷状态,符合颅脑损伤及颅脑损伤后并发症死亡。(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四)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丙的证言,证明我是马某己的儿子。2014年8月17日14时许,马某庚给我打电话说马某己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马某己头部受伤,左胳膊骨折,肋骨、左脚受伤。事故发生后至2015年1月7日马某己死亡时,马某己一直昏迷不醒。马某己没有办理过机动车驾驶证,马某己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没有车牌号;2.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7日11时许,在中卫市宣和镇���东路钙粉厂南侧路段,沿宣东路由南向北行驶的一辆蓝色大货车超越同向行驶的二轮电动车时,与沿宣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过来的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会车,三轮摩托车的右后轮压到了道路西侧外的路柱上后向左侧翻与蓝色大货车左后轮相撞,大货车司机从车上下来救人,我拨打了110报警;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7日11时许,我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宣东路由南向北行驶到钙粉厂路段时,一辆同向行驶的蓝色大货车超越我后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一辆三轮摩托车会车时,三轮摩托车右后轮扎到道路西侧路外的路桩上侧翻与蓝色大货车左侧相撞,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受伤,蓝色大货车司机下车救人;4.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我是马某甲的儿子。2014年8月17日11时许,我乘坐马某甲驾驶的大货车沿宣东路由南向北行驶到钙粉厂路段时,前方道路东侧有一个行人,马某甲超越行人时,对面行驶过来一辆三轮摩托车与马某甲驾驶的大货车会车时左翻并相撞,后马某甲报警;5.证人傅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7日11时许,在宣东路一辆三轮摩托车与一辆蓝色大货车相撞,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受伤。(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17日11时许,我驾驶重型普通货车沿宣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力钙粉厂路段处,在超越道路东侧路边的行人时,沿宣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过来一辆三轮摩托车,两车会车时,三轮摩托车车轮压到石头上后失控,朝我驾驶的大货车侧翻过来,我就赶紧踩刹车,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受伤,后我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马某甲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马某甲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 昕代理审判员  李晓娜人民陪审员  高 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常晓芬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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