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与黄法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黄法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357号原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侨城东路警察学校东侧综合车场4、5层(401-415、501-509房)。负责人李映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星,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有名,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法游,男,汉族,1983年4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紫金县蓝塘镇白石村双车*号。委托代理人李春华,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楚静静,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蓓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有名、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第六项有争议,其余事项均无争议:入职时间:2011年9月9日。工作岗位:司机。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原、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时间:2014年8月28日。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4320.19元。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查,紫金县蓝塘镇白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育龄信息卡》载明,被告及其妻苏敏欢均系农业户口,2012年2月12日,苏敏欢产下一名女婴,2013年5月8日,苏敏欢产下一名男婴。2015年4月13日,紫金县紫城镇安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苏敏欢系其辖区农业人口。被告提交的户口簿也证实被告及其妻苏敏欢均为农业家庭户口。2011年10月16日、2012年1月1日、2013年5月23日,被告均签署了《驾驶员岗位目标责任书》,均约定:员工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度的《驾驶员岗位目标责任书》经过第二届第二次职工、工会代表大会的决议。2014年8月28日,原告出具《关于解除黄法游劳动合同的处理通报》,以被告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生育二胎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双方的户籍均登记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的,经乡、民族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审批,可按间隔期规定再生育一个子女。第二十三条规定,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的,间隔期应当在四周年以上。被告及其妻苏敏欢产下第二个孩子未在规定的间隔期内,被告亦未提交准生证以证实其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合法性,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违法了计划生育政策。《驾驶员岗位目标责任书》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情形,劳动者亦签字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被告违反了计划生育政策,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案号:深福劳人仲案(2014)2703号八、仲裁请求:1、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978元;2、被告请求原告支付2011年9月9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059元;3、被告请求原告支付2011年9月9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同工不同酬的工资差额10080元。九、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921.14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原告诉讼请求:判令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921.14元。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无须支付被告黄法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921.1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实际收取5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黄法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蓓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智钊(代)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