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民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1571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谢吉兰,宜宾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尹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8年秋,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初同居生活,2009年9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于2010年6月7日到宜宾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在与被告同居期间有身孕时得知被告曾非婚生育一子,原告便欲中止妊娠、不愿与被告再生活下去。经被告多次挽留且对原告更好,原告才生下了李某甲。婚后,原告曾与被告提及此事便发生争吵,因被告脾气迸发,长期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还动手打过原告。原告曾提出离婚,被告遂向原告道歉,并表示愿悔改而未离,但事后被告却依然没有悔改之意,对原告动手成性。2013年,被告还对原告之妹进行侵犯,好在原告之妹逃离,不然后果严重。被告的恶劣行为促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年底原告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骗原告回家后,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软禁行为。原告便多次向派出所报案,均被被告阻断,后原告向被告妥协且委曲求全,被告才放原告走。原告对被告彻底寒心,不再愿意原谅被告,坚持要求离婚。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万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对其隐瞒非婚生育一子不实,曾在取同意的当日,被告就告知了原告曾非婚生育一子的事情;原告诉称的被告随时打骂原告不实,被告及被告一家都对原告很好;原告诉称被告侵犯其妹一事纯属无中生有;原、被告于2014年一同前往浙江务工,不存在分居生活;原告在2014年底回家时,被告一家老小都对其很好,不存在软禁原告。原告要求离婚仅是其单方意见,被告很在乎原告,时到今日,原告的父母也不赞成离婚,都希望原、被告两人建立一个完美幸福的家庭。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陈某与李某某于2008年秋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2010年5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2010年6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陈某与李某某将李某甲交与李某某父母后一同外出打工。2014年7月,陈某到新疆帮其母亲收葡萄而与李某某分开生活。2014年底,陈某与李某某回家。春节后,陈某外出,李某某又到外地打工,两人未在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以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答辩、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某两人经过近两年的恋爱后结婚,有感情基础;婚后一起外出打工,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原告虽主张被告动手打原告和侵犯其妹,进而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却未举出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 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玉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