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61号上诉人曾某某因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某某,唐某,蒋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法定代理人曾九生,系上诉人曾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罗士芳,系被告曾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廖勇,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法定代理人蒋宏飞,系被上诉人之父。法定代理人唐爱凤,系被上诉人之母。委托代理人冯松林,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法定代理人唐红兵,系被告唐某之父。上诉人曾某某因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4)永冷民初字第172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29日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上诉状及案卷材料,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上午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曾九生、罗士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勇,被上诉人蒋某的法定代理人蒋宏飞、唐爱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松林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唐某未按法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当庭裁定对上诉人唐某按撤回上诉处理,同时决定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均居住在冷水滩区狮子口巷。2014年8月19日下午5时许,原、被告等小朋友一起在冷水滩区狮子口巷工地的一个沙堆旁玩耍。期间,被告曾某某带来大半瓶酒精及打火机一个,后曾某某打开酒精瓶,倒了少量酒精到酒精瓶盖里,并将打火机交给被告唐某,让唐某点火。唐某接过打火机,将酒精点燃。点燃后,大家用沙子将火扑灭。之后,曾某某又倒满一瓶盖酒精,让唐某继续点火。唐某看这次倒的酒精较多,边点火边提醒围在旁边的孩子走远点。于是,除原告蒋某之外的小朋友均拉开了与酒精的距离,只有蒋某没有及时走开,身上的衣服被火苗点燃。唐某遂叫蒋某就地在沙堆上打滚,并抓了一把沙子撒在蒋某身上,将火扑灭。原告蒋某被烧伤回家后,被送往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姨妈唐华凤于当日下午6时许,电话向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杨家桥派出所报案。接受报案后,该所于当晚20时44分依法向毛义丰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于当晚21时46分依法向曾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第二天下午16时30分依法向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原告蒋某至2014年9月27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2,126.98元。出院后,在门诊治疗花费治疗费5089元。原告的伤势经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杨家桥派出所于2014年9月29日委托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6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2、建议前期医药费参考正式医疗发票;继续治疗费预计1500元左右(参考正式医疗发票);是否需矫形治疗,伤后3—6个月随医嘱确定;伤后休息二个月(如有矫形治疗另适当增加休息时间);一人护理二个月(如有矫形治疗另适当增加护理时间);考虑营养费600元。2014年11月3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2014)临鉴字第684号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已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医药费参考正式医疗发票;是否需矫形治疗,伤后3—6个月随医嘱确定;伤后休息二个月(如有矫形治疗另适当增加休息时间);一人护理二个月(如有矫形治疗另适当增加护理时间);考虑营养费600元。为此次鉴定,原告交纳鉴定费700元。原审另查明,原告出生于2003年3月22日,与其父母均为农村居民。被告曾某某出生于2005年2月14日,其父母分别为曾九生、罗士芳。被告唐某出生于2003年8月30日,唐红兵为其父亲。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为未成年人玩耍危险物品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被告曾某某与唐某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对原告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按各自的过错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某某将酒精及打火机等危险物品带出,指使唐某点火玩耍,并两次将酒精倒出,在第一次点火后,又再次倒出大量酒精;被告唐某明知酒精燃烧可能造成的危险性,仍然点火,第二次点火时,在已意识到酒精量较多的情况下,虽然提示周围的小朋友避开,但仍在原告尚未远离的情况下即点燃酒精,对本次纠纷的发生二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作为已年满十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知酒精燃烧的危险性,在被告唐某提示后,未及时远离点火现场,对自己被烧伤的后果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经庭审查实,原告蒋某被烧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住院医药费22,126.98元、门诊医药费5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天)、陪护费7315.5元(43,893元/年÷12个月×2个月)、营养费6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6,744元(8372元/年×20年×10%)等共计53,745.48元。综合考虑全案案情,上述经济损失由原告自付20%,由被告曾某某承担45%的赔偿责任即24,185.47元;被告唐某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18,810.92元。同时,考虑到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因本次事故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等因素,对原告诉请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情确认为3000元,由二被告按上述45:35的比例分担,分别为1687.5元、1312.5元。本案系二被告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同一损害后果,二被告之间并未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故应由二被告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唐某提出的本案自己并无过错,应由原告蒋某及被告曾某某承担责任的抗辩观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曾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曾九生、罗士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因2014年8月19日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24,185.47元;二、被告唐某的法定代理人唐红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因2014年8月19日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18,810.92元;三、被告曾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曾九生、罗士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687.5元;四、被告唐某的法定代理人唐红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31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3元,由原告蒋某承担250元;被告曾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曾九生、罗士芳承担564元;被告唐某的法定代理人唐红兵承担499元。上诉人曾某某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同时,原审对被上诉人蒋某门诊及护理费的认定和计算有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蒋某答辩称,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供了事故酒精和打火机,并要被上诉人唐某点火,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同时,原审对门诊及护理费认定和计算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主要是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无过错以及原审对被上诉人蒋某门诊及护理费的认定和计算是否有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由于事故酒精和打火机均系上诉人提供,且上诉人又叫被上诉人唐某点火,故上诉人有重大过错,理应承担侵权及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同时,由于上诉人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审对被上诉人蒋某门诊及护理费的认定和计算有误,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护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曾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久平审 判 员 魏 蓉审 判 员 李秋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秦小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