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底某甲、白某、底某乙犯保险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底某甲,白某,底某乙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底某甲,男,1989年6月2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个体。2014年5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白某,女,1976年7月12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友谊北大街,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系河北泛华保险代理公司代理员。2014年5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洪涛,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底某乙,女,1991年10月14日出生,回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无业。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4)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底某甲、白某、底某乙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晓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底某甲、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李洪涛、被告人底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底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ASZ7**本田雅阁黑色汽车顺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储桥上时,撞上高架桥上护栏致车辆受损,被告人底某甲打电话叫来被告人白某,二人商量决定让底某甲的妻子被告人底某乙冒充该车驾驶员,后白某开车接上底某乙到达事故现场,并用底某乙电话向保险公司报案,底某乙到现场后谎称自己开车发生事故,从平安保险河北分公司骗取理赔款58592元,理赔款于2014年2月7日支付至底某甲农行银行帐户,后公安机关立案后,该钱款由底某甲全额退赔至平安保险公司。综上认为,被告人底某甲、白某、底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底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白某当庭辩解,我没有和底某甲商量换驾驶员的事,我不是和底某甲、底某乙共同诈骗,我也没有占有诈骗款的意图,我在本案中只做了三件事,一是用底某乙的电话和名义报案;二是因为底某甲等人不知道保险公司位置,我带他们去保险公司;三是验损员问我谁开的事故车?我回答底某乙。其辩护人辩护观点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保险诈骗罪,罪名不能成立。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及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而白某不属于上述人员,主体不适格。2、白某为底某甲提供帮助的行为属于妨碍作证。白某在保险诈骗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与保险诈骗结果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白某妨碍作证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3、对白某是否构成妨碍作证罪,在定罪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以下情节:白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具有免除处罚的情节。建议对白某免除处罚。被告人底某乙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2时许,被告人底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ASZ7**的本田雅阁黑色汽车顺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储桥上时,撞上高架桥上护栏致车辆受损。被告人底某甲打电话叫来被告人白某。白某在知道底某甲酒后驾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下,对底某甲说:酒后驾驶保险公司不赔偿。之后,底某甲与白某商量决定让被告人底某乙(底某甲之妻)冒充该车驾驶员。继而,白某开车接底某乙到事故现场,途中白某用底某乙的手机以底某乙的名义向事故车辆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报案。到达事故现场后白某、底某乙对保险公司验损员谎称系底某乙开车发生了事故。后白某带底某甲、底某乙去保险公司处理理赔事项。2014年2月7日保险公司将理赔款58592元通过农业银行赔付给底某甲。同年5月21日,底某甲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主动将骗取的理赔款全额退还保险公司。另查,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底某甲、白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同年9月7日被告人底某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庭审中,被告人白某翻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底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2013年12月27日凌晨两点多,我和朋友白某某在清真寺街民族饭店喝完酒,我驾驶车牌号为冀ASZ7**黑色本田轿车,顺中华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高架桥上时发生事故。当时白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我因为喝酒了非常害怕,不敢报警。因为我的车上保险是找的白某,我就先给白某打电话。白某来了以后,我说:“姐,我喝酒了怎么办?”。白某说我是酒后驾驶保险公司是肯定不赔的,让我换个司机就可以走保险了。我们商量让我媳妇底某乙顶替我报保险。白某还说让我咬死就是底某乙开的车就没事。然后我给底某乙打电话让她在小区门口等着我们,白某开她的车带着我和白某某一起去接底某乙。刚接上底某乙的时候,白某怕我们不会说,担心万一跟保险公司说漏了就坏了,所以她就用底某乙的手机给保险公司打电话报了保险。我们一起又回到现场时,交警已经在现场了。白某带底某乙下车去跟交警说是底某乙开的车。保险公司来人以后白某也是让底某乙这么跟保险公司说的。我和白某某一直在白某车上没下来。后来白某带着我一起处理保险理赔的事,保险公司赔了我58592元钱。因为我是酒后驾驶,如果实话实说,不光交警要处理我,而且保险公司也不会赔我钱。我为了拿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才说假话。我知道我的行为是犯罪,我已经将骗取的理赔款全部退还给了保险公司。2、被告人白某在公安机关供述,我是做保险的会员。为河北泛华保险代理等公司做业务。底某甲买车后是我帮他上的保险,而且他家的车都是找我上的保险。2013年12月27日凌晨约3点多钟,底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在中华北大街高架桥发生了交通事故,让我过去处理。我到现场见到底某甲和他一个朋友在,底某甲说他朋友姓白。我闻到底某甲和他朋友身上都有酒味,就问他是不是喝酒了?他只是笑也没有明说,他还刻意回避这个问题。我知道他肯定是喝酒了。我对他说酒后驾驶保险公司是不赔偿的。底某甲说让我顶替他,我没同意,最后他说让他媳妇底某乙过来顶替。我问底某甲是怎么发生的事故,他说当时前面有个车还是个三马子,他躲车时撞到路边了。我们在现场商量时底某甲和他朋友在。我同意后开我的车带着底某甲和他朋友去底某甲家接底某乙,底某甲给底某乙打电话说自己喝酒撞车了,让底某乙带上驾驶证到门口的路边等,就说是底某乙开的车,把这个事顶下来。我们在联盟路中华大街以东路北接上底某乙。底某乙在车上一直哆嗦,底某甲说不知道怎么报案让我打电话报保险。底某甲告诉我就说是底某乙开的车,躲前面车的时候撞到路边了。我也怕他们说不好说漏了,就用底某乙的电话以底某乙的身份按底某甲说的报了保险。我们开车回到现场时交警已经到了,不久保险公司也去了,当时的验损员是赵某某。交警问是谁开的车?我说是底某乙开的车。实际我清楚是底某甲开的车,我之所以说假话是不想丢了这个客户。后来保险公司赔了底某甲5万多元钱。3、被告人底某乙在公安机关供述,2013年12月下旬的一天凌晨3点左右,我丈夫底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撞车了,让我到小区门口等他。我们见面后,底某甲说他喝酒喝多了撞了车,让我顶替他去办理事故和保险。当时白某开着车,我就跟底某甲上了车,车上还坐着底某甲的朋友白某某。白某开车带着我们一起到了中华北大街中储附近的高架桥上,也就是撞车事故现场。在车上时白某用我的电话以我的身份向保险公司报了保险。我们到现场时发现处理事故的交警已经到了。白某和我下车去跟交警处理事故,底某甲和白某某坐在白某的车上等着。后来保险公司的人也到了,白某与我就与保险公司的人说车是我开时撞的。保险公司的人就开始验车,并问我车是怎么撞的,我与保险公司的人说了后,保险公司记录了一下并照了相就开车走了。事故车是底某甲的冀ASZ7**号黑色本田雅阁,当时底某甲酒后驾驶出的事故。后来保险公司赔了我们钱,具体数额我不知道,是底某甲办理的。我不知道是谁具体提出让我顶替底某甲的,但一直是白某与底某甲一起跟我说的,白某让底某甲把撞车的过程讲给我,让我去跟交警和保险公司的人说我就是当时开车的司机,然后我把撞车的经过讲给他们听。我顶替底某甲是因为底某甲是酒后驾驶,我不顶替的话他就会被处罚,而且还涉及保险公司理赔的事,所以才去顶替的。4、证人李某某证言,我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重案调查追偿岗职员,负责保险骗保案件的调查工作。2013年12月27日上午,我公司现场查勘员赵某某给我上报了一起事故,就是当日在中华北大街高架桥上发生的冀ASZ7**号黑色本田雅阁汽车撞了几次护栏车头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车主是底某甲。赵某某到现场时发现警察已经在现场,报案人是女的,自称叫底某乙,底某甲的爱人。当时事故车周围还有好几辆他们亲属的车在旁边停着,赵某某发现保险代理人白某也在现场。赵某某按照程序让底某乙坐在驾驶员座位上照照片,发现底某乙个子很小,脚够不着前面的脚踏板,后背也够不着车的靠背,并且车上有很大酒味,觉得可疑,认为底某乙很可能不是当时的驾驶员。我们听后也怀疑是有人酒驾,让底某乙顶替。当天我们把报案录音调出来听,发现报案的是白某的声音,而且白某还在现场跑前跑后的和赵某某交涉这个事。当时是凌晨2点多,我们觉得白某也相当可疑。虽然我们有很多疑点,但是按照行业规则我公司先行赔付了底某甲58000余元。我从头到尾负责这个案件的理赔,觉得这个案子十分可疑,就向我公司理赔部领导详细进行了汇报,所以我公司全权委托我来公安机关报案。5、证人赵某某证言,我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现场勘察员。2013年12月27日凌晨我值班,接到95511转接报案电话,电话里是个女的报案,说在中华北大街高架桥上发生了一起单方事故,一辆黑色本田雅阁撞得挺厉害,我就赶到现场。当时大概是凌晨三点多,我到现场发现110警车在现场停着,事故车在警车前面停着,还有两辆事故车主朋友的车在后面停着。我下车后有一个女的一直和我交涉这个事,后来我知道这个人是保险代理员白某。她说当事驾驶员在旁边车上,她带着我拍现场照片。拍完照后我就和当事驾驶员了解情况。当事驾驶员也是个女的,不怎么说话,全是白某在和我说话。后来我让那个所谓的女驾驶员坐在驾驶位置上拍照,发现这个女的个子很矮,脚基本上够不着脚踏板。我觉得这个事故很可疑,第一,我勘查现场时发现这个事故基本上没有刹车痕迹,这有可能是驾驶员酒后驾驶反应迟钝造成的;第二,当时那个女驾驶员基本上不和我交流,全是白某和我交涉;第三,当时警车后面停着一辆他们亲属的车,我在车前和所谓的女驾驶员说话时发现车里有两三个男的,车里有很大的酒味,那个所谓的女驾驶员身上一点酒味也没有,我怀疑该事故是酒后驾驶别人冒名顶替的。另外,白某当时自称是当事女司机的姐姐,后来她领着女司机去我们公司处理事故,大半夜一般保险代理员不会到现场,而且是白某报的案,所以我觉得更可疑。第二天我把这个情况反映给我们公司主管事故调查的李某某。6、证人白某某证言,2013年12月27日晚上我与底某甲在饭店喝完酒后,底某甲驾车拉着我往家走。当走到中华北大街中储桥上时,不小心撞到桥护栏上。底某甲就下车打电话,我当时坐在车上没听清楚他打电话的内容。过了一会,一个叫白某的女子开车过来与底某甲说话,他俩说什么话我忘记了。过了一会,白某就开车拉着我俩接底某乙。接到底某乙后,白某与底某甲都说让底某乙顶替底某甲,说是底某乙开的车,底某乙就随着我们一起到事故现场。当时交警和保险公司的先后都到了,底某乙就对他们说是她开车撞了车,保险公司勘查完后就走了,以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7、事故现场照片、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定损协议书、支付证明、赔偿支付信息、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赔付证明,现金缴纳单、退赔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分别证实该事故现场、车辆受损、责任认定、投保范围、定损、理赔款履行手续、底某甲退还理赔款以及各被告人身份、户籍等事实。8、公安机关出具关于三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的情况说明。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底某甲、白某、底某乙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对发生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58000余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底某甲是投保人,是保险诈骗罪的适格主体,其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白某、底某乙虽然与底某甲共同实施了保险诈骗的行为,但因其不是保险诈骗罪的适格主体,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故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底某甲犯保险诈骗罪的罪名依法成立,指控白某、底某乙犯保险诈骗罪的罪名依法不成立。被告人白某提出其没有和底某甲商量换驾驶员,其不是和底某甲、底某乙共同诈骗的辩护观点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白某不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及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主体不适格,起诉书指控白某犯保险诈骗罪罪名不成立,白某系初犯、偶犯的辩护观点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依法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白某属于妨碍作证,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白某在保险诈骗过程中所起作用与保险诈骗结果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辩护观点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底某甲、底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自动投案,曾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但在庭审中翻供,依法不构成自首,辩护人提出白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观点依法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底某甲、白某、底某乙均起主要作用,不分主从,底某乙因为没有参与犯罪前的预谋,罪责相对较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白某犯罪的目的是为了让底某甲得到骗取的保险金,未实际分赃,且在案发后自动投案,节省了司法资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底某甲主动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底某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白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底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中文人民陪审员 宋姣娇人民陪审员 刘弋玄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保险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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