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刑执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曾自力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自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刑执字第300号罪犯曾自力,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湖南省茶陵监狱服刑。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8日作出了(2007)东法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自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月1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茶陵监狱因罪犯曾自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为其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曾自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考核得分138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思想汇报、犯人计分考核奖惩台帐、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曾自力在刑罚执行期间,虽能遵守监规,但该未能积极缴纳罚金,且无证据证明确无执行能力,尚不足以认定确有悔改表现,暂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自力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红审判员 周继祥审判员 敖 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贺双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