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二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亳州市顺业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张伟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亳州市顺业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张伟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二初字第00040号原告:亳州市顺业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姜龙。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伟,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1201410996351被告:张伟伟,男,汉族,1981年5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亳州市顺业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伟伟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亳州市顺业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亳州市顺业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为原告销售食用油及米粮等食用品,并收取货款。接受委托后,被告从原告处多次提取货物,并有提货单。但事后,被告却拒绝支付销售上述货物所得款项。后经原、被告结算,自2011年至今,被告共拖欠原告上述款项共计30668元。为此原告亳州市顺业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款项30668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亳州市顺业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张伟伟户籍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被告所书欠条1张、亳州市顺业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库单2张、顺业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货物销售清单9张,证明被告代原告进行销货且拖欠款项30668元的事实。被告张伟伟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亳州市顺业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被告张伟伟从原告亳州市顺业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处多次提取食用油、大豆等货物,总共价值30668元。被告张伟伟并于2012年12月31日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姜龙人民币叁万陆佰陆拾捌元(30668.00元)张伟2012.12.31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张伟伟从原告亳州市顺业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取价值30668元的货物,并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姜龙书写欠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亳州市顺业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06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元,由被告张伟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灵芝代理审判员 梁东杰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樊晓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