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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湖北某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湖北某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109号原告:邓某某。被告:湖北某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118街坊83门3号。法定代表人:孙宏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延美,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湖北某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1月1日起入职被告某某公司担任会计,工资为固定工资/月薪,每月10日发放上月工资。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每月工资为4200元,2014年4月起每月52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2014年10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工资,至今已拖欠10、11、12月三个月工资合计14688.54元,另加上2015年1月1日至1月14日应付工资2773.79元,被告合计应支付原告工资17462.33元。2015年1月开始,原告在被告公司清理2014年的老帐,结转2015年新账,清理往来帐,清理固定资产折旧,清理基建账,申报各项税款,归集整理档案,被告一直不提发工资的事。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提交申请的当时,原告电话告知公司副总肖怀明。19日,公司副总肖怀明短信通知原告到公司关账、报税,19、20日,原告来公司上班两天,3月2日、3日,原告与被告办理工作交接后离职。2015年2月12日,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5)第4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邓某某不服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的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自2015年1月15日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日到2015年1月15日工资合计17462.33元(10月、11月、12月每月工资5200元-代交社保291.47元-代扣个税12.35元=4896.18元,计4896.18×3个月=14688.54元,2015年1月1日至14日应付工资5200元÷23.75天×14-代交社保291.47元=2773.79元);三、被告支付原告三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6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某某��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2012年1月1日,邓某某正式进入某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会计,工作地点在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728号水岸国际k3栋2616楼。2014年12月31日邓某某离职,2015年2月3日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邓某某离职时某某公司未支付其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某某公司为邓某某缴纳了2012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庭审中,邓某某除认为自己于2015年1月14日离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同时还认为自己2014年1至3月每月工资4200元,4至12月每月工资5200元,月平工资4950元并提供了证据(复印件)显示被告某某公司未支付其邓某某三月工资14688.54元(4896.18元×3个月)外,对仲裁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庭审后,某某公司也未能提交工资明细证明邓某某每月工资应发数额。另查明,原告邓某某于2015年1月15日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5)第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6000元(2000元/月×3个月);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2000元/月×3个月);上述款项由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某某公司房产证、个人所缴税申报表、应付职工薪酬明细帐、会计交接明细、武汉市职工社保查询单、邓某某工作工牌、2014年1-12月工资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予以证实。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对无异议证��予以采信,对有异议证据,综合全案情况进行审查判断。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4日在被告处正常工作的事实,且被告直至庭审后都未提供原告的工资报表明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月平工资标准为4950元,予以采信;同时认定原告离职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故对原告要求确认2015年1月15日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0月至12月工资共计14688.54元(4896.18元×3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该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因此被告某某公司应支付原告邓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850元(4950元×3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某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某某2014年10月至12月工资14688.54元;二、被告湖北某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告邓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850元。三、驳回原告邓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事项。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款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付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     媛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