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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2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黄碧琴与黄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碧琴,黄伟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691号原告黄碧琴,女,住惠安县。被告黄伟民,男,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黄碧琴与被告黄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惠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碧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碧琴诉称,被告因经营缺乏资金分别于2014年9月1日、同年9月10日向原告各借款3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3个月。之后被告未按时返还借款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1月份。请求判令:被告黄伟民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0日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黄伟民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条”2份,以此证明被告黄伟民于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黄碧琴各借款30000元,合计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均系被告黄伟民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明原告举证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黄伟民因资金需要,于2014年9月1日、同年9月10日向原告黄碧琴各借款30000元,合计借款60000元,双方对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3%,第一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第二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被告已支付该两笔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1月,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没有偿还。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黄伟民向原告黄碧琴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属定期有息借贷。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到期借款6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0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应依法下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伟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碧琴借款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黄碧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5元,减半收取718元,由原告黄碧琴负担68元,由被告黄伟民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惠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