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聪与龚银川、赵霞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聪,龚银川,赵霞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841号原告李聪。被告龚银川。被告赵霞萍。原告李聪与被告龚银川、赵霞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银川、赵霞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聪诉称,原告与被告龚银川系朋友,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1月24日,被告龚银川因做工程周转资金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自借款之日起1个月内归还,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等。原告于出具借条当天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龚银川交付借款5万元。借期届满,两被告仅支付了借期内利息,余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据此,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5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龚银川、赵霞萍未作答辩。原告李聪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借期为1个月等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卡转账单1份,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龚银川出借的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龚银川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该转账单上有被告龚银川签名,称现金已收到。鉴于被告龚银川、被告赵霞萍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李聪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龚银川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向被告龚银川出借钱款,被告龚银川理应及时返还,现逾期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龚银川所借债务,作为配偶的被告赵霞萍应当共同归还。诉讼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系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银川、被告赵霞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聪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被告龚银川、赵霞萍负担,两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