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区志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某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区某,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汉族,2014年5月14日因本案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辩护人邝日勇,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7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区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超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区某及其辩护人邝日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5月11日至14日期间,被告人区某窜至本区天河区33座某出租房,在房内架设“伪基站”设备,通过设备屏蔽经过“伪基站”范围内的中国移动公司手机信号,强行向中国移动公司用户的手机发送广告短信。2014年5月14日,公安机关将区某正在发送广告短信的“伪基站”设备缴获,被告人携带的“伪基站”设备手提电脑内显示发送起始时间为2014年5月13日的发送计数为57842条。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上述“伪基站”设备手提电脑内提取到涉案imsi码48713个,经核对,共匹配出广东中国移动手机用户数为44231个。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区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伪基站”设备,造成57842名移动手机用户通信中断,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区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区某表示认罪,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表示异议,辩称自己被抓获时设备是关机的,不清楚起诉书中所述的数字是如何形成的,同时认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偏重。被告人区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无罪辩护意见:1、被告人没有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主观故意,目的仅仅是发送短信;2、涉案设备是否属于“伪基站”证据不足;3、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使用该设备影响了移送手机用户的通信;4、被告人区某的行为没有造成刑法中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规定的危害结果,即使有也是情节显著轻微,最多只能予以治安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某日,被告人区某在深圳市以人民币23000元购买了一套“免费发短信机”。此后,被告人区某编写了数条关于自己从事的贷款业务的广告信息,通过机动车载移动发送、租赁房屋定点发送等多种方式向社会上的不特定多数移动手机用户发送信息,直至2014年5月14日于江门市蓬江区天河西路33座203房之1号房内被民警人赃并获。经查,上述“免费发短信机”为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型号核准或未标明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在中国境内使用。另查,上述设备中保存的受影响手机用户唯一IMSI码共有48713个。上述事实,有证人林某涛、莫某俊、梁某青、王某文、覃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补充说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安全保卫部出具的《关于﹤案件协助调查函﹥的复函》、江门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出具的相关书证、被告人区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身份材料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区某的辩护人之无罪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法益是公共安全。被告人区某使用上述“伪基站设备”的动机是节省发送短信广告的通信费用,但其在未经审慎核实的情况下,擅自购买违法设备强行向不特定多数的手机用户“推送”其广告信息,本质上就是在发送“垃圾信息”,而不是如辩护人所言“其性质与大家过年群发个拜年问候短信、自己有物品出售给亲朋好友群发个告知信息没有本质不同”。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区某对其所使用的设备会造成不特定多数人手机通讯产生中断的后果主观上持放任的态度,应当认定其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2、虽然公诉机关提交的【ET(2014)0222)《检测报告》的委托鉴定主体存在瑕疵,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区某使用的上述“伪基站设备”会造成范围内手机用户通信中断。正如辩护人所言,IMSI码是每一名手机用户的“身份识别码”,其被记录在扣押的设备中恰恰证实相关手机通信受到了涉案“伪基站设备”的影响;3、2004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造成1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1小时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基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足以证实被告人区某的上述行为已经造成了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危害后果,应当认定为犯罪。综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区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造成1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1小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区某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较为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区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区某犯罪以后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区某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的是一般广告信息,动机是为了节省通信费用,尚未发现造成恶劣后果,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区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的被告人区某的“伪基站”设备,属于违禁品,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磊人民陪审员 黄长卿人民陪审员 夏月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艳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