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武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陈华新与陈华新、周仓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新,周仓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民初字第912号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陈华新。委托代理人:章龙武(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周仓余。委托代理人:周元妲(特别授权代理),武义县武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反诉原告陈华新与反诉被告周仓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反诉原告陈华新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忆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就本诉和反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陈华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章龙武,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周仓余及其本诉委托代理人鲍春银、本诉及反诉委托代理人周元妲,到庭参加诉讼。因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周仓余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14)金武民初字第9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本诉原告周仓余撤回本诉的起诉。本案反诉现已审理终结。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陈华新起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反诉人经房产中介公司人员实地陪同察看后与反诉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反诉人将其名下所有的武义县泉溪镇西陈饲料加工厂及土地、附着房产以14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反诉人,并于2013年12月20日,将饲料加工厂的经营人变更为被反诉人,多次催促被反诉人并积极协助房产的批建手续。至此,反诉人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将饲料加工厂的经营权及土地、房产完全交付给了被反诉人。被反诉人于2014年6月份委托他人将该饲料加工厂建筑占地约500多平方米共两层建筑面积1000多平方米的厂房拆除。2014年7月,泉溪镇人民政府将该饲料加工厂所处地块的控规调整为住宅用地范围,并报武义县建设局审批,被反诉人于2014年11月1日向武义县建设局申请规划批建,被反诉人以该地块现划入住宅用地控规为由,拒不支付余款。综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反诉人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将饲料加工厂及土地、附着房屋交付被反诉人,由于被反诉人自身原因未及时报批,加上政府土地控规的调整,并非反诉人的原因,且现土地性质未发生变更,被反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余款38万元。为此,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支付余款38万元;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周仓余答辩称:被反诉人在法律概念上混淆,反诉人提出饲料加工厂营业执照转到被反诉人名下就认为土地、房产都转给被反诉人,在法律上没有依据,因为土地转给被反诉人一定要通过国土部门变更登记手续,要交过一定的增值税;房产本身被告就没有房产证,其只是将饲料加工厂的经营权变更了下,就认为全部履行了房产买卖合同手续,我方认为没有依据。反诉原告陈华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复印件)1组,证明被告从郭明献处转让加工厂及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将其名下所有的房产转让给原告的事实;2、委托拆迁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王文木签订协议,将厂房全部拆除的事实;3、详细规划(复印件)1份,证明泉溪镇向武义县建设局提交申请的时间为2014年7月。对上述证据,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对于个体工商户情况经营者变更事实无异议,委托拆迁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详细规划真实性无异议,提交时间也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反诉被告周仓余未就反诉部分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0日,周仓余与陈华新通过武义连通中介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华新将坐落在武义县泉溪镇西陈饲料加工厂,用途工业,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武国用2001字第002029号,地号为1005059,土地性质补办出让,占地面积704.5平方米的房地产转让给周仓余;房屋以现状为准;房地产转让价款为148万元,合同签订后周仓余支付50万元作为定金,待支付尾款时抵作房价款,2014年1月10日前支付98万元作为第二次付款;第二次付款周仓余在陈华新将营业执照中的武义县泉溪镇西陈饲料加工厂的经营者姓名变更为周仓余名下二日内付清;周仓余在批建和造房子过程中,陈华新必须予以协助;陈华新在变更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者姓名过程中涉及的费用由陈华新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周仓余支付陈华新购房定金50万元。2013年12月20日,陈华新就以其为经营者,字号为武义县泉溪镇西陈饲料加工厂办理了注销;同日周仓余以其为经营者,字号为武义县泉溪镇西陈饲料加工厂进行核准登记。2014年1月29日,周仓余与陈华新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一份,协议就原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第四条中的第1小条的第二次付款更改为:1、2014年1月29日周仓余付给陈华新人民币30万元;2、陈华新协助周仓余建房审批,四邻意见签好,周仓余支付陈华新62万元;3、最后6万元周仓余在与隔壁邻居交界处(贰米暂时剩余未建房部分)可以建房时支付。协议签订当日,周仓余支付陈华新购房款30万元;2014年6月22日周仓余支付陈华新购房款30万元。另查明,2014年6月26日,周仓余与王文木签订《委托拆迁协议》一份,并已将诉争房屋拆除。2014年7月,武义县泉溪镇人民政府出台武义县泉溪镇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将诉争地块控规为住宅用地。本院认为,双方对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屋买卖补充协议》及反诉被告已支付购房款110万元,并于2013年12月20日反诉原告陈华新就以其为经营者,字号为武义县泉溪镇西陈饲料加工厂办理了注销,同日反诉被告周仓余以其为经营者,字号为武义县泉溪镇西陈饲料加工厂进行核准登记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反诉原告是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反诉被告应否支付剩余38万元购房款存在争议。反诉原告主张其将饲料加工厂及土地、附着房屋交付给反诉被告,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的注销和登记,就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无法建房审批并非反诉原告原因,故反诉被告应当支付剩余38万元购房款。而反诉被告则辩称仅将饲料加工厂营业执照转到反诉被告名下是不够的,还应当通过国土部门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分别出资成立的个体工商户,虽企业名称相同,但并不属于同一企业主体,故双方存在转让关系,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且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已明确支付购房款的条件,而反诉原告未能提供付款条件已成就的证据。综上,本院对反诉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反诉原告陈华新的诉讼请求。反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已减半),由反诉原告陈华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反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0元,款汇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沈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廖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