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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湖北同振工贸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同振工贸有限公司,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216号原告:湖北同振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永丰乡徐湾村**号。法定代表人:朱道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尤太华,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堤角保养场(江岸路**号)。代表人:靳玉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志勇、周军,均系该公司员工。均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代表人:邱右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安,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号。代表人:郁宝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湖北同振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振公司)诉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集团第一营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太华、被告公交集团第一营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勇、周军、被告人保武汉市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安、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振公司诉称:2012年1月13日12时8分,在汉阳区琴台大道琴断口公交车站前,原告司机驾驶的鄂A×××××号搅拌运输车与被告司机驾驶的鄂A×××××号大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擦倒在公交车站等车的行人杨萍、李卉、肖珺及公共设施,事故造成刘国威、杨萍、李卉、肖珺四人受伤,车辆及公共设施受损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受伤四人的医疗费共计40,000元,其中刘国威、杨萍垫付的医疗费已经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决得到解决,但为救治伤者李卉、肖珺的医疗费共计23,263.70元,赔偿公共设施的费用18,769元,原告车损17,220元,共计59,252.70元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汉阳交通大队认定,原、被告司机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李卉、肖珺等人不承担责任。综上,被告应对原告先行垫付的59,252.70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9,626.35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交集团第一营运公司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631.85元,车物损失费17,994.50元,共计29,626.35元;2、判令被告人保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公交集团第一营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医疗费和车物损失,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另伤者所支付的医疗费不能证明是由原告垫付,伤者也没有进行权利转让。我公司的公交车也有相应的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武汉市汉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且没有证据证明伤者的费用和公共设施的费用由原告垫付,伤者也没有进行权利转让,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承保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对交通事故损失赔付了19,076.86元,不应再额外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12时8分,付锦云驾驶同振公司所有的鄂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汉阳区琴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琴断口公交车站前,遇刘国威驾驶公交集团第一营运公司所有的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对向行驶至此掉头时相撞,大客车受撞击后逆时针旋转,撞击由东向西行驶的易文超驾驶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鄂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经碰撞后失控冲上人行道,擦倒在公交车站等车的行人杨萍、李卉、肖珺及公共设施,事故造成刘国威、杨萍、李卉、肖珺四人受伤,三车及公共设施受损。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汉阳大队认定:付锦云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刘国威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易文超、杨萍、李卉、肖珺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的驾驶员付锦云、刘国威的驾驶行为均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同振公司为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刘国威、杨萍、李卉、肖珺四人垫付了相关费用,其中刘国威、杨萍的损失均已由本院判决处理完毕(其中人保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萍5,400元)。李卉的住院医疗费16,002.28元,肖珺的住院医疗费7,261.42元,共计23,263.70元尚未处理。同振公司另向武汉鑫飞达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公共自行车棚损失6,259元、7辆公共自行车损失1,960元、公共自行车岗亭损失8,550元,向武汉市汉阳区园林局赔偿3颗树木损失2,000元,上述公共设施损失共计18,769元。同振公司还为维修事故车辆鄂A×××××号车支付车辆维修费17,220元。另查明:鄂A×××××号车在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8日0时起至2013年1月7日24时止。鄂A×××××号车在人保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31日24时止。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同振公司就其垫付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刘国威、杨萍、李卉、肖珺四人的相关费用、公共设施损失及鄂A×××××号车车辆损失等共计83,948.20元向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进行索赔,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核损金额为57,393元,其中鄂A×××××号车车辆损失17,220元因车辆超载未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其余费用按相关合同约定确定赔付金额为19,076.86元,该款于2014年10月30日向同振公司支付完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两份、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赔偿发票各四份、车辆维修费发票、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出具的同振公司商业险赔偿明细说明、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实际支付明细信息表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书证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其为伤者李卉、肖珺二人垫付的医疗费用;二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1,同振公司持有伤者李卉、肖珺二人的住院医疗费发票,并就上述二人的医疗费向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进行索赔,此行为符合交通事故一般索赔程序,可认定该公司为伤者李卉、肖珺垫付了住院医疗费,公交集团第一营运公司和人保武汉市汉阳支公司虽认为伤者没有进行权利转让,不能认定同振公司为伤者垫付了医疗费,但其均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公交集团第一营运公司和人保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关于争议1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争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本案的权利主张人同振公司向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方的保险公司(即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进行索赔、保险公司履行核损及赔付义务的行为,均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断事由对作为承担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另一方(亦即连带债务人)的公交集团第一营运公司和人保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同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即向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报案索赔,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向同振公司支付赔偿款19,076.86元,同振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行为表明同振公司并未怠于行使或放弃索赔权利,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公交集团第一营运公司和人保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关于争议2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同振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59,252.70元(垫付伤者李卉、肖珺的医疗费23,263.70元+公共设施赔偿款18,769元+车辆维修费17,220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12,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应先由人保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扣减人保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已赔付同一交通事故中伤者杨萍的损失5,400元,实际还应赔偿6,600元,因原告同振公司主张全部损失按过错比例即50%赔偿,故本院确定人保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为3,3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59,252.70元-6,600元=52,652.70元,依法应由事故双方按过错比例赔偿,即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的赔偿数额为52,652.70元×50%=26,326.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湖北同振工贸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损失3,3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赔偿原告湖北同振工贸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损失26,326.3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湖北同振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元,由原告湖北同振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35元,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负担13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少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