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葛延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延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延石,男,曾因盗窃被齐齐哈尔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四次。2008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3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铁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延石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惠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延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葛延石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百脑惠一楼XX科技公司柜台上盗窃一台黑色东芝牌M800-T02B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367元),葛延石将该笔记本电脑卖给张XX,得赃款人民币280元,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该笔记本电脑从张XX处扣押并返还XX科技公司。2.2014年10月4日下午,被告人葛延石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百花园一楼XX号商铺内盗窃被害人吴XX(女,31岁)的女式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1600元、化妆品、移动电源1个、发卡1个。赃款被葛延石挥霍,其他物品被扔掉。3.2014年1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葛延石在龙沙区百脑惠一楼XX科技店的展台上盗窃一台黑色DELL牌V7-16RB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817元)。葛延石将该平板电脑卖掉,得赃款人民币260元,赃款被其挥霍。4.2014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人葛延石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百脑惠一楼XX笔记本专卖店的展台上盗走一台DE**牌14Z-3528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800元)。葛延石将该平板电脑卖掉,得赃款人民币260元,赃款被其挥霍。5.2014年1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葛延石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汇博一楼西侧X区X号商铺内盗窃被害人马XX(女,45岁)的女式拎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2800余元,仿LV牌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82元)、账本、票据、身份证、银行卡、钥匙等物品,葛延石将现金及钱包留��,将其它物品扔掉。案发后,人民币2270元现金及仿LV钱包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葛延石共实施盗窃犯罪五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566元。经侦查,被告人葛延石于2014年11月26日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葛延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延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同时提出对被告人葛延石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葛延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同意公诉机���提出的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1.2012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葛延石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百脑惠一楼XX科技公司柜台上盗窃一台黑色东芝牌M800-T02B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下同)3367元,葛延石将该笔记本电脑卖给张XX,得款280元被其挥霍。案发后,该笔记本电脑从张XX处扣押并返还XX科技公司。2.2014年10月4日下午,被告人葛延石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百花园一楼XX号商铺内盗窃被害人吴XX(女,31岁)的女式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600元、化妆品、移动电源1个、发卡1个。现金被葛延石挥霍,其他物品被扔掉。3.2014年1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葛延石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百脑惠一楼XX科技店的展台上盗窃一台黑色DELL牌V7-16RB平板电脑(价值817元)。葛延石将该平板电脑卖掉,得款260元被其挥霍。4.2014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人葛延石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百脑惠一楼XX笔记本��卖店的展台上盗走一台DE**牌14Z-3528型笔记本电脑(价值3800元)。葛延石将该平板电脑卖掉,得款260元被其挥霍。5.2014年1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葛延石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汇博一楼西侧X区X号商铺内盗窃被害人马XX(女,45岁)的女式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800余元,仿LV牌钱包一个(价值182元)、账本、票据、身份证、银行卡、钥匙等物品,葛延石将现金及钱包留下,将其它物品扔掉。案发后,现金2270元及仿LV钱包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葛延石共实施盗窃作案五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2566元。葛延石于2014年11月26日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葛延石的自然身份情况。2.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葛延石盗窃的财物已返还被害人曲XX、马XX。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08)龙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葛延石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4.齐齐哈尔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葛延石于2009年3月25日被释放。(二)证人证言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4月12日18时在龙沙区四中附近,以28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个大约五十岁男性的一台黑色东芝M8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其在第二天到百脑惠为该笔记本配置电池时,知道该笔记本电脑的价格为5500元,XX笔记本电脑专卖店的男店员看过该笔记本电脑后将其按住并把其送到派出所的事实经过。(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曲XX、吴XX、王X、崔X、马XX的陈述,证实其物品被盗的事实经过。(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葛延石的供述证实,其实施盗窃的事实经过。(五)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价格认证中心齐价鉴(刑)字(2015)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六)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葛延石对盗窃现场视频的辨认。(七)视听资料光盘七张,证实侦查机关审讯被告人葛延石及盗窃现场视频。(八)其他证据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葛延石系被抓获归案。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葛延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葛延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葛延石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葛延石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葛延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葛延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延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葛延石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九百三十元、DELL牌V7-16RB平板电脑、DELL牌14Z-3528型笔记本电脑各一台,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长侯宇光审 判 员 刘长虹人民陪审员 马汉存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文涛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