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民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曹来学与杨广修、柯东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0307号原告:曹来学,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文杰,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广修,农民。被告:柯东荣,农民。原告曹来学与被告杨广修、柯东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2月0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俊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来学及代理人杨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广修、柯东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07日,二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约定2014年01月07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月息7分计算利息。二被告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虽答应返还,但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二被告共同连带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01月0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杨广修庭后陈述:借据是柯东荣出具的,借据上名字不是被告书写但捺印属实,被告收到了借款,当时约定月息6分,原告预扣了利息3000元,原告根据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杨广修和柯东荣在2013年12月07日借原告现金50000元,约定2014年01月07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月利率7分偿还利息。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原告提交的借据是被告出具的,有被告的签名和捺印,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原告提交身份证和借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07日,被告杨广修和柯东荣借原告本金50000元,约定2014年01月07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月息7分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并出具了借据,借据中约定了还款时间,两被告应当按照借据中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现借款已经到期,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杨广修辩称原告预扣利息3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未诉请,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该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广修、柯东荣共同偿还原告曹来学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01月0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曹来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由被告杨广修、柯东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俊战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祝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