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塔民二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塔城地区正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塔城地区正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刚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塔民二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塔城地区正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塔城市。法定代表人:杨德胜,塔城地区正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艳红,女,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塔城地区正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出纳,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李金敏,男,198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塔城地区正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住塔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刚,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康美食品商行业主,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金兰,女,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赵刚妻子,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钟世京,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塔城地区正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塔城市人民法院(2014)塔民二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塔城地区正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塔城地区正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塔城地区正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830元减半收取1415元,邮寄费70元,合计1485元,由上诉人塔城地区正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琳审 判 员  张清霞代理审判员  环 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