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商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汤海川与东平中联美景水泥有限公司、聊城美景中原水泥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海川,东平中联美景水泥有限公司,聊城美景中原水泥有限公司,中国联合水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商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海川,中西海纳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工程师。委托代理人:宁维武,北京市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富忠,北京市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平中联美景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梯门乡。法定代表人:魏振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世祥,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美景中原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道口铺办事处四甲李村南。法定代表人:田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珍果,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世英,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崔星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世祥,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汤海川因与被上诉人东平中联美景水泥有限公司、聊城美景中原水泥有限公司、中国联合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商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海川及其委托代理人宁维武,被上诉人东平中联美景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世祥,被上诉人聊城美景中原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珍果、潘世英,被上诉人中国联合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世祥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一审中,原告汤海川诉称,原告在2008年按照泰安美景建材有限公司(现已变更名称为东平中联美景水泥有限公司)的承诺,支付了股权授让款30万美元,泰安美景建材有限公司也履行了相关承诺,修改了公司章程,并且变更了工商登记,使原告正式成为泰安美景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是20%,600万元。在2008年11月24日,未经原告同意,泰安美景建材有限公司将原告的全部股权非法转让,并最终落到聊城美景中原水泥有限公司名下。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前述股权转让的相关文件上的汤海川三个字并非其本人书写,前述股权转让协议行为无效,聊城美景中原水泥有限公司非法取得的股权应当返还给原告。请求:一、确认东平中联美景水泥有限公司2008年11月24日作出的关于转让汤海川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及此后与此相关的协议、决议全部无效。二、判令聊城美景中原水泥有限公司返还非法取得的、汤海川原持有的东平中联美景水泥有限公司的3%(即相当于增资前的20%)股权(600万元)。三、判令东平中联美景水泥有限公司、中国联合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聊城美景中原水泥有限公司辩称:一、聊城美景中原水泥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聊城美景中原水泥有限公司应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二、原告于2008年7月5日至2008年11月25日在工商局被登记为泰安美景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该记载事项与事实不符,原告从未实际取得泰安美景建材有限公司的股权。三、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持有的泰安美景建材有限公司20%股权,变更为聊城美景中原水泥有限公司所持有”,该陈述与工商登记记载情况不符,也与(2011)聊东商初字第1612号案件中的自述不符。四、聊城美景中原水泥有限公司基于信赖前手股东马敬德、方国利真实持有泰安美景建材有限公司的股权而受让,并履行完毕全部变更手续,东平中联美景水泥有限公司对聊城美景中原水泥有限公司的多起诉讼主张及判决结果,均可证明聊城美景中原水泥有限公司为本案争议股权的合法持有人,并得到东平中联美景水泥有限公司的认可。现诉争的股权已经全部登记在聊城美景中原水泥有限公司名下,而原告现依据工商记载要求确认持股的效力,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联合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中国联合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东平中联美景水泥有限公司85%股权,均是2009年12月15日后现金出资,各方对此无争议。二、汤海川所诉争的600万元的股权,发生在2008年6月12日至2008年11月25日之间,中国联合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与聊城美景中原水泥有限公司签订《增资协议》是2009年11月22日,之间相差一年。三、原告诉争的股权现登记在聊城美景中原水泥有限公司名下,本案诉讼结果如何,都与中国联合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无关。请求裁定或通知中国联合水泥集团有限公司退出本案诉讼。被告东平中联美景水泥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泰安美景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2月,后虽然该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多次变更,但截止2009年年底中国联合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入股该公司之前,其实际控制人是马树香。聊城美景中原水泥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之后其股东、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虽然多次变更,但直至2011年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受让该公司的全部股权之前,其实际控制人亦是马树香。2008年6月4日,马树香代表山东美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泰安美景建材有限公司签署一份《新增股东变更承诺书》,其主要内容为:山东美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泰安美景建材有限公司董事会及股东共同承诺,由吴敏女士融资的资金30万美元到达到山东美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人马树香名下兴业银行北京月坛支行开户账号后,三个工作日内即办理新增股东和股东变更手续,新增股东人汤海川,拥有泰安美景建材有限公司20%股份。2008年6月12日,马树香名下的上述账户存入299980美元。2008年7月5日,经马树香安排,在泰安美景建材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中,汤海川被增加为该公司的股东之一,出资额为600万元,占20%。相关的2008年6月12日的股东会决议显示汤海川的该股权是从原股东吴敬壮处转让而来。经马树香与汤海川协商,决定汤海川退出在泰安美景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而取得当时由马树香实际控制的聊城美景中原水泥有限公司的相应股份。2008年11月25日,泰安美景建材有限公司变更工商登记的股东,汤海川不再是该公司的登记股东。2010年1月22日,汤海川被登记为聊城美景中原水泥有限公司的股东。在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1)聊东商初字第1612号案中,原告马敬德(马树香之子)诉称:马敬德为聊城美景中原水泥有限公司原股东。2010年1月21日,被告聊城美景中原水泥有限公司未经马敬德同意,将马敬德持有的聊城美景中原水泥有限公司27%股权转让给被告汤海川。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系伪造马敬德签名;股权转让也非马敬德的真实意思。被告的行为侵犯了马敬德的股东权利。请求确认2010年1月21日签订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汤海川在(2011)聊东商初字第1612号案中辩称:原告诉称2010年1月转让股权未经其同意,不是事实,在此之前的2010年1月签订的《股权协议书》中明确写明了聊城美景公司股权转让内容,在该协议和之后的2010年3月9日的股东会决议中均有原告马敬德的亲笔签名,且原告所诉事实发生在2010年1月,距2011年6月13日原告起诉时隔一年半时间,在这期间原告明知被告是合法股东,相互以股东身份一起工作,2011年4月27日,原告还与被告一起以聊城美景公司股东身份参加济南历下法院举行的听证会,济南历下法院当庭确认了聊城美景公司全体股东身份,并共同在听证笔录上签了字。而原告在此期间及之前从未对被告的聊城美景公司股东身份提出过异议。2011年5月13日,济南历下法院向聊城美景公司全体股东下达了执行裁定书,裁定书明确写明原、被告均为聊城美景公司股东。另称,2011年5月20日,原告非法将被告和另一股东刘松在聊城美景公司的合法股权转到自己名下,后在2011年6月7日转给山水集团,被告于同年6月8日发现股权被侵占后,即向聊城公安局报案,聊城公安局于同年6月15日以马敬德涉嫌职务侵占罪立案调查,原告的民事诉讼发生在原告非法侵占被告股权之后。因此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交由公安机关完成刑事调查。汤海川在(2011)聊东商初字第1612号案中提交给法院的《股权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马树香、乙方汤海川、丙方刘松、丁方马敬德、戊方方国利,鉴于在上述五方共同努力下,促成聊城美景中原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美景)与中国联合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水泥)达成关于对泰安美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美景)增资的协议,经五方友好协商,五方同意,将乙方在泰安美景所拥有的20%股权,转到聊城美景,即乙方拥有聊城美景20%股权,在2010年6月30日之前,办理好五方在聊城美景的股权认定、股东决议、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等全部合法手续。2014年3月6日,原审法院对马树香进行了调查。马树香称:山东美景集团运作上市,前期费用由汤海川的老婆吴敏负责,上市成功后给吴敏、汤海川、刘松在泰安美景股份,吴敏把我的身份证拿走,在北京的一家银行开了一个外汇账户,这个账户由吴敏控制着,具体打入多少、花了多少钱我都不知道,2008年6月4日的新增股东变更承诺书属实,给汤海川股份的前提是山东美景集团上市成功,汤海川在泰安美景取得股份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后来中联(指中国联合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进来,汤海川在泰安美景的股份转到聊城美景中原水泥有限公司,聊城美景中原水泥有限公司也作了股东变更登记,具体手续应该是方国利办理的。汤海川称2008年11月泰安美景建材有限公司相关股权转让的文件上的汤海川三个字并非其本人书写,为此提交了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文件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股东会决议上“汤海川”签名不是汤海川本人书写)予以证实。东平中联美景水泥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1、2008年11月25日,该公司的股东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由原股东马敬德、汤海川、方国利、钱海流、刘松变更为方国利、钱海流、李学臣、于富杰、高涛。2、2009年5月5日,该公司的股东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由原股东方国利、钱海流、李学臣、于富杰、高涛变更为马树香、钱海流、马敬德。3、2009年6月22日,该公司的股东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由原股东马树香、钱海流、马敬德变更为钱海流、方国利、马敬德。4、2009年11月16日,该公司的股东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由原股东钱海流、方国利、马敬德变更为方国利、马敬德。5、2009年12月8日,该公司的股东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由原股东方国利、马敬德变更为聊城美景中原水泥有限公司。6、2010年4月15日,该公司的股东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由原股东聊城美景中原水泥有限公司变更为聊城美景中原水泥有限公司、中国联合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同时名称由泰安美景建材有限公司变更为东平中联美景水泥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经马树香(当时泰安美景建材有限公司、聊城美景中原水泥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汤海川协商,汤海川退出在泰安美景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而取得聊城美景中原水泥有限公司的相应股份,汤海川与马树香对此均无异议,应予认定。2008年11月25日泰安美景建材有限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明确载明汤海川不再是该公司的股东。因此应当认定在2008年11月25日,按照汤海川与马树香商定的意见,汤海川退出了在泰安美景建材有限公司的相应股份,其不再是泰安美景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虽然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上的“汤海川”签名可能并非汤海川本人所签,但退出在泰安美景建材有限公司的相应股份乃是汤海川的真实意思,因此应当认定汤海川从此时起不再享有泰安美景建材有限公司的相应股份。汤海川诉称在2008年11月24日泰安美景建材有限公司未经其同意将其全部股权非法转让,与其当庭陈述及本案其他证据相矛盾,该院不予认定。由于退出在泰安美景建材有限公司的相应股份乃是汤海川的真实意思,并且在2008年11月25日经工商登记汤海川实际上已正式退出了在泰安美景建材有限公司的相应股份,因此汤海川在本案中要求确认东平中联美景水泥有限公司2008年11月24日作出的关于转让汤海川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及此后与此相关的协议决议全部无效、判令聊城美景中原水泥有限公司返还非法取得的汤海川原持有的东平中联美景水泥有限公司的3%(即相当于增资前的20%)股权(600万元)、判令东平中联美景水泥有限公司和中国联合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海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原告汤海川承担。汤海川上诉称:原判决混淆是非,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歪曲适用法律,故意枉法裁判。一、对同一事实,原判决作出了与生效判决完全相反的认定;生效判决不予认定的证据,在原审判决中竟被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并成为作出判决的主要依据。原判决书在“经审理查明”部分的第6页第2行至第7页第9行用大量篇幅陈述《股权协议书》的内容及相关事实,该证据及涉及的事实成为原审判决的主要依据。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这种认定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聊东商初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612号判决)完全相反。在1612号判决第13页第4行至第5行认定该《股权协议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该证据所涉事实不予认定,并进而认定伪造签名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而本案中,原判决在没有新事实、新证据的情况下,对同一事实、同一证据作出与生效判决完全相反的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基本规定和法律的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很明显,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证据审查、法律适用上严重违反了该项规定。对该事实、证据的错误认定,是导致原审法院作出错误判决的重要因素之一。二、同样是伪造签名、非法转让股权,聊城法院1612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认定转让无效,而原判决竟荒唐地认定转让有效。聊城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1612号判决认定《股权协议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伪造签名转让股权行为无效;而原判决不顾法律规定,不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的规定,却认定伪造签名转让股权是有效的。三、原判决在第7页第2段将正在监狱服刑的马树香的陈述作为单独的一大段罗列在判决书的“经审理查明”中,却完全未提及上诉人及其他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马树香的陈述与事实完全不符,与本案的证据完全不符,其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证明力大小的规定,马树香陈述的证明力远不及本案当中的书面证据的证明力,更何况其因诈骗被判处刑罚且正在执行中。马树香的陈述“经审理”了吗?“查明”了吗?马树香在本案中的身份是“证人”?其陈述属“证人证言”,他是被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是与被上诉人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利害关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马树香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判决罗列马树香的陈述,而且将其放在“经审理查明”中,是为了以主观臆想增加其错误判决的合理性。四、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东平中联美景水泥有限公司处有股权(20%,600万元),认定该股权已转出,但是,对转入何处,却欲言又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聊城法院1612号判决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聊城美景中原水泥有限公司处无股权。上诉人的股权哪里去了?上诉人实际拥有股权,股权是客观存在,要么在被上诉人东平中联美景水泥有限公司,要么在被上诉人聊城美景中原水泥有限公司。原审法院通过错误地认定事实、证据,达到了使上诉人的股权人间蒸发的效果,达到了他人非法侵占上诉人股权的效果。错误的根源在于:一审法院与聊城法院用完全相反的方法、标准认定事实、认定证据、适用法律。在聊城法院,认签名而不认《股权协议书》,伪造签名转让股权给上诉人的行为无效;而在一审法院,认《股权协议书》而不管签名是否伪造,伪造上诉人的签名将上诉人股权转让给他人的行为有效。在聊城法院,认定《股权协议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在一审法院,认定《股权协议书》能作为证据使用。很明显,伪造签名转给上诉人股权无效,而伪造签名转出上诉人的股权有效。目标只有一个:非法侵吞上诉人的股权。请求:1、确认被上诉人东平中联美景水泥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的关于转让上诉人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及此后与此相关的协议、决议全部无效;2、判令被上诉人聊城美景中原水泥有限公司返还非法取得的、上诉人原持有的被上诉人东平中联美景水泥有限公司的3%(即相当于被上诉人东平中联美景水泥有限公司增资前的20%)股权(600万元);3、判令被上诉人东平中联美景水泥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国联合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聊城美景中原水泥有限公司答辩称:1、汤海川从未实际享有东平中联美景水泥有限公司的股权。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4日的《新增股东变更承诺书》签订的背景是汤海川帮助山东美景集团运作上市,上市成功后给其在泰安美景相应的股份,但汤海川并未帮助山东美景集团运作成功。因此,汤海川不能依据《新增股东变更承诺书》享有东平中联美景水泥有限公司的股权。2、2008年6月4日的《新增股东变更承诺书》约定由汤海川的老婆吴敏融资30万美元前期费用是否实际支付及其实际使用情况,对本案审理具有重要影响,一审聊城美景中原水泥有限公司申请法院予以调取该证据,但一审法院是否调取聊城美景中原水泥有限公司并不知情。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6月12日,马树香名下账户存入了299980美元的依据聊城美景中原水泥有限公司也并不知情。假设,实际存入,那么该款项的实际支取情况也可反映2008年6月4日的《新增股东变更承诺书》签订的背景的真实性。3、2008年6月10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兑人民币6.9199元,30万美元约合人民币2075970元,而泰安美景建材有限公司20%的股权对应价值为600万元,前者仅为后者的三分之一,这也反映了马树香陈述的签订《新增股东变更承诺书》背景的真实性。4、2008年6月12日,出让方吴敬壮与受让方汤海川、刘松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吴敬壮将其持有的泰安美景公司810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的27%转让给汤海川、刘松,每股一元,签订协议后一周内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出让方。该协议的签订时间晚于2008年6月4日签订的《新增股东变更承诺书》,汤海川并未依据该协议履行,其主张享有泰安美景公司的股权没有事实依据。5、2008年11月25日,泰安美景建材有限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明确载明汤海川不再是该公司的股东,该变更是汤海川真实意思表示。此后相应股权被转让给高涛和李学臣,后又发生多次转让,2009年12月8日聊城美景中原水泥有限公司从方国利和马敬德处受让全部股权,2011年6月7日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持有了聊城美景中原水泥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聊城美景中原水泥有限公司对《新增股东变更承诺书》及其相关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的情况并不知情,其依据工商登记的公示信息受让股权,并无不当,其双方的交易安全应当受到保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聊城美景中原水泥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东平中联美景水泥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东平中联美景水泥有限公司作为股东权益的载体,尊重法院判决,及时履行裁决义务。二、我方现工作人员对前期公司运作情况均不了解。中国联合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联合水泥集团答辩称:我方一直正常履行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约定的义务,与上诉人不存在利害关系,我方不是本案适合被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主张的聊城美景中原水泥有限公司返还其持有的东平中联美景水泥有限公司股权的请求应否支持。本案一审查明马树香系当时泰安美景建材有限公司和聊城美景中原水泥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汤海川和被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一审庭审中汤海川也认可由其与马树香商量将其持有的泰安美景建材有限公司股份转到聊城美景中原水泥有限公司,而且当庭承认有相应的“股权协议”。2008年11月25日泰安美景建材有限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记载汤海川不再是该公司的股东。由此可以认定汤海川退出泰安美景建材有限公司股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对当时泰安美景建材有限公司召开的股东会决议也是清楚的。因此,汤海川提交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该股东会决议及相关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在(2011)聊东商初字第1612号案中,汤海川自认其是聊城美景中原水泥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在开庭答辩是称“马敬德在2010年1月至2011年4月27日期间从未对自己的股东身份提起异议”,“济南历下法院向聊城全体股东下达了执行通知书,裁定书明确写明马敬德、汤海川均为聊城股东”,结合上述事实,汤海川主张2008年11月24日泰安美景建材有限公司未经其同意将其全部股权非法转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上诉人汤海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左玉勇审 判 员 安景黎代理审判员 张秀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宝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