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秦金凤与诸葛龙生、诸葛连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37号原告秦金凤,农民。委托代理人曾祥东,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智兰,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葛龙生,农民。被告诸葛连德,个体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安新北路10号。代表人庞善伟,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力,该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秦金凤与被告诸葛龙生、诸葛连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金凤的委托代理人曾祥东、委托代理人赵智兰、被告诸葛龙生、被告诸葛连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金凤诉称,2014年5月12日11时50分许,被告诸葛龙生驾驶被告诸葛连德的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阳朔县县道福利至兴坪4公里+50米处,与蒋元记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阳朔交警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诸葛龙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诸葛龙生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阳朔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以下简称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损伤。原告的损伤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桂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865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69天×100元/天)、营养费3450元(69天×50元/天)、误工费11925元[(69+90)天×75元/天]、护理费8004元(69天×116元/天)、残疾赔偿金93220元(23305元/年×20年×2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交强险不足赔偿的原告损失的50%即46827.2元,请求判令被告诸葛龙生、诸葛连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放弃对蒋元记的赔偿权利。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诸葛龙生、被告诸葛连德辩称,事故责任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划分确定。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在一八一医院住院是治疗骨质疏松症,其由此产生的费用不属本案的赔偿范围。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损失,应当按照原告在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及其在该院住院的天数,按照护理费70元/天、营养费20元/天计算。原告的损失不应当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需要等待重新鉴定的结果确定,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交通费酌情计算3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有关被告保险公司信息的电脑咨询单、朔公交认字(2014)第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桂公交复字(2014)第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阳朔县人民医院的病历本、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八一医院的急诊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陪护证明、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桂市华源(2014)法医鉴字第5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评定费票据、乐清市湘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湘汉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发放名册及该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和居住证明、深圳市欧科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欧科高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信用代码证及该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和工资单、交通费票据、照片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副本)复印件、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被告诸葛龙生、诸葛连德和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在诉讼中委托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正华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诸葛龙生、被告诸葛连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原告的身份证、电脑咨询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阳朔县人民医院的病历本、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交强险保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无异议。被告诸葛龙生、被告诸葛连德对正华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书没有提出质证意见。原告对该鉴定书中的有××关系的内容无异议。当事人对证据不提出质证意见,是其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或者不提出质证意见的证据,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诸葛龙生、被告诸葛连德对原告提供的如下证据有异议,认为一八一医院的急诊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陪护证明、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其相关的疾病治疗(骨质疏松症)不是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桂市华源(2014)法医鉴字第5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申请对伤残等级及伤残是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作重新鉴定;伤残评定费票据,应当根据重新鉴定的结果判定由谁承担;湘汉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发放名册及该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和居住证明,因名册签名与诉状的签名不符,该证据不真实;欧科高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信用代码证及该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和工资单,没有劳务合同证明;交通费票据,只酌情确认300元;照片复印件,为复印件,且只能证明湘汉公司的招牌和地址,不能证明其经营状况。原告对正华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有关原告的伤残等级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两次鉴定期间,伤情并无好转,原告的伤残等级应当属于九级伤残。本院认为,一八一医院的急诊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陪护证明、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来源于合法的医疗机构,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其客观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相关的疾病(骨质疏松症)治疗不是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不提供确切证据证明,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在原告在该院的整个诊疗当中的因果参与度或者非参与度,该证据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亦予以确认。桂市华源(2014)法医鉴字第5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正华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是合法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出具。伤残评定费票据,其形式合法,且有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印证。以上证据,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但是,因对同一鉴定事项,由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华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了与桂市华源(2014)法医鉴字第5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同的鉴定意见,而由本院委托的鉴定在程序上更臻于完善和科学,据以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原告的损伤事实,本院根据上述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至于伤残评定费票据所载费用的承担,由本院依法予以裁判。下列证据,湘汉公司的工资发放名册,应当属于书证,但是该名册不具有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逐月签名的原始书证通常所应当具有的特征,且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在名册上的签名不尽合情理,该书证的客观性不能确定。湘汉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和居住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证明人签名,其形式不完备,且该证据在性质上仍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又无其他确实的证据印证,其客观性不能确定。湘汉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是有关证人主体客观性和合法性的证据,该证据只有与合法证言相结合才具有证据意义。欧科高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和工资单,在性质上亦属于证人证言,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信用代码证亦属于有关证人主体客观性和合法性的证据,同上理,该证据的客观性亦不能确定,或者不具有证据的意义。交通费票据,没有载明交通发生的时间及交通的行程,其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能确定。照片复印件,其内容不能体现与原告的关联性。上述证据,本院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2日11时50分,原告的丈夫蒋元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由福利往兴坪方向行驶至县道福利至兴坪4KM+50M处左转弯,与从兴坪往福利方向行驶、由持C1车型驾照的诸葛龙生驾驶、属诸葛连德所有的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蒋元记、秦金凤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阳朔交警队于2014年5月17日作出朔公交认字(2014)第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元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和主要过错,诸葛龙生驾车未能确保安全行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和次要过错,乘车人秦金凤无过错行为,确定:蒋元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诸葛龙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秦金凤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决定维持。秦金凤受伤后被送到阳朔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的5月12日至7月9日期间在该院急诊和住院治疗损伤,住院58天,期间完善相关检查,予止血、营养对症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12778.9元。该院诊断其损伤为:1、左侧第10肋骨骨折;2、腰椎滑脱;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时,该院证明和嘱原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每天陪护1名;建议全休3个月;随诊;因原告诉腰部疼痛,该院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出院后,由救护车接入一八一医院,于2014年7月的9日至19日期间,在该院急诊和住院治疗损伤,住院10天,期间完善相关检查,嘱卧床休息,予抗骨质疏松治疗,指导功能锻炼,原告支付医疗费5876.55元。该院诊断其疾病为:1、骨质疏松症;2、左膝关节退行性变;3、腰5椎体滑脱;4、左侧第10肋骨骨折;5、胆囊息肉样病变;6、右肾多发结石并重度积水;7、左肾多发结石;8、腰5椎弓峡部不连;9、尿路感染。出院时,该院嘱原告: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服用抗骨质疏松药物半年,定期复查血钙;3、定期复查胸片、腰椎片、腹部彩超;泌尿外科门诊随诊;4、不适时及时来院就诊。该院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留有陪护1人。受秦金凤委托,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3日对原告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桂市华源(2014)法医鉴字第5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秦金凤的损伤后遗症表现为腰部活动功能丧失程度达36.1%,意见:秦金凤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腰部活动功能丧失程度属Ⅸ(九级)伤残。原告为以上鉴定支付了鉴定费700元。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由本院委托,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5日至26日对原告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正华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秦金凤的损伤遗留胸腰部活动度丧失17.6%,意见:(一)被鉴定人秦金凤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腰5椎体滑脱构成Ⅹ(十级)伤残;(二)秦金凤第5腰椎滑脱与本次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100%。原告为治疗交通事故损伤和作伤残鉴定等,支付了必要的交通费300元。被告诸葛龙生是被告诸葛连德雇请的司机,被告诸葛龙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桂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0日0时至2015年3月19日24时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被保险人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交强险的每次保险事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和2000元。其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主张并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商业三者险免赔的情形。本院(2015)阳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判定,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受伤者蒋元记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38957.97元,其中的81235.63元属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损失,57722.34元属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损失。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因健康权被侵害遭受损失,其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其为治疗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等所遭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或者费用,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损失额,综合治疗医院的门诊病历本、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清单等证据,可据医疗费票据载明的金额确定为1865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额,按照原告住院的天数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度)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以下的标准,均指该《标准》中的相应标准)确定,即应确定为6800元(68天×100元/天)。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腰椎滑脱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时,治疗医院嘱其“加强营养”。原告要求赔付营养费,应当适当予以支持。治疗医院没有明确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时间和金额,结合治疗医院的出院医嘱中的全休时间等的建议及本院所在地的生活情况等,原告的营养费损失额本院酌情按照60天、2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即确定为1200元(60天×20元/天)。原告要求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损失,其要求过高,过高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其住院治疗和治疗医院建议其全休的期间虽然已经满60周岁,但是没有证据表明其在受伤前已经完全丧失了劳动的能力,根据农村居民生产、生活的现实情况,其误工费损失应当适当地予以计算赔偿。误工费损失额和护理费损失额,据原告和护理人的人数、原告误工和护理人护理的时间、及原告和护理人的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的建议,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按照148天(住院58天+全休90天)确定;根据治疗医院的证明,护理人的人数和护理的时间可分别确定为1人护理68天。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及其陪护人员的收入状况。根据原告的年龄,其收入可以根据“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24432元/年即66.94元/天酌减确定,本院确定其为40.16元/天(66.94元/天×60%)。根据原告的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和护理行为的职业属类,护理人的收入可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36157元/年即99.06元/天确定。据此,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和护理费损失可分别确定为5943.68元(148天×40.16元/天)和6736.08元(68天×99.06元/天)。原告要求按照75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及按照116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损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计算,及误工费不应当赔偿的答辩意见,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农村居民身份,其残疾赔偿金损失额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6791元/年,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正华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十级),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中的方法计算,即应当计算为13582元[20年×6791元/年×10%]。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及九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伤残鉴定费损失,按照相应票据载明的金额700元确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收据虽然没有被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是根据其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其必要的交通费损失应当确实已经发生。其必要的交通费损失额,本院按照被告确认的300元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肋骨骨折、腰椎滑脱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其损害后果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损害后果严重。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损害发生的具体情况、损害后果、当事人的经济能力、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确定为63917.21元(医疗费1865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5943.68元、护理费6736.08元、残疾赔偿金13582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损失共计26655.45元,属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损失,超出该交强险的该项限额16655.45元(26655.45元-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37261.76元,属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损失,该损失与蒋元记的该限额项损失57722.34元合计为94984.1元,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该项限额,该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据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3917.21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9732.35元(26655.45元÷(26655.45元+81235.63元)×100%×10000元+37261.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确定是恰当的,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本院按照上述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按照桂C×××××号车一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判定。原告主张被告诸葛龙生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要求被告按照50%的比例对原告损失的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上述损失的交强险不足赔付的部分即24184.86元(63917.21元-39732.35元),应当由桂C×××××号车一方承担30%即7255.46元的赔偿责任,由蒋元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放弃要求蒋元记赔偿的权利,是其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不予干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诸葛龙生受雇为被告诸葛连德驾驶车辆,被告诸葛龙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诸葛龙生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对于原告损害的发生不具有重大过错;根据以上事实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桂C×××××号车一方的上述7255.46元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诸葛连德承担。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桂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相关当事人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了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请求。根据上述法律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对被告诸葛连德应当承担的上述7255.46元的赔偿责任,应当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确定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主张并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商业三者险免赔的情形,上述被告诸葛连德应当承担的7255.46元的赔偿责任,没有超出其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按照法律和其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应当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被告诸葛连德无需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39732.3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7255.4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秦金凤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865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5943.68元、护理费6736.08元、残疾赔偿金13582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3917.2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39732.35元。二、原告秦金凤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63917.2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7255.46元。三、驳回原告秦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3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实际收取1218元,由原告秦金凤负担683元(未获支持的诉讼请求相应的诉讼费),由被告诸葛连德负担53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彭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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